文◎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

一、 前言

  鑑於重大商業紛爭之發生,不僅僅影響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更波及商業市場而影響投資大眾,如未即時處理,亦可能嚴重影響整體經商環境,進而降低國家經濟競爭力,為求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立法院三讀通過《商業事件審理法》,並由總統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公布,並由司法院定於110年7月1日施行。將重大商業案件交由「專責法院」依特別程序審理,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以促進經濟發展之成效,《商業事件審理法》已成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而該法中所稱之「商業事件」包括哪些?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 商業事件類型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一)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立法說明,可知商業事件之類型及範圍廣泛,為免影響商業法院之審判效能,應由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限於涉及與商業、金融糾紛有關之重大事件,且為因應各該事件類型需求,以便定其審理時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並於該法第2條將「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謹再將「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分述於后。

  (二) 「商業訴訟事件」係指下列各款事件:

  1.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一億元以上者。
  2.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億元以上者:
  (1)《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2)《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5)《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3.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4.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5.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6.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7.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三)「商業非訟事件」則係指下列各款事件:

  1、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3、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三、《商業事件審理法》界定「商業事件」範圍之緣由

  (一) 由上揭規定可知,《商業事件審理法》有關「商業訴訟事件」是以「一定訴訟標的金額以上(即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或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相關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為範圍。而「商業非訟事件」則是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及「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為範圍。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23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賠償爭議,並不在《商業事件審理法》規範之列(《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 又「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均具有與時俱進、隨經濟貿易發展變化之特性,為因應將來商業事件發展需求,《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爰分別於第2項第7款及第3項第3款保留事件類別之彈性。

四、 結語:

  《商業事件審理法》為我國在民事案件處理,於《民事訴訟法》外,又訂立《智慧財產審理法》、《家事事件法》及《勞動事件法》特別法後,再一特別法的規定,此乃為落實司法改革的舉措,盼此一司法專業化的推動,能有助於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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