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李永然律師於擔任「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獲得「宏仁集團」總裁王文洋大媽王月蘭女士捐贈一1千萬元予該協會。但王月蘭女士過世多年後,國稅局認為此筆捐贈為法律上的「贈與」行為,而向中華人權協會課徵贈與稅,經行政訴訟敗訴定讞後,李永然律師以本案有違憲之虞,決定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以尋求公平正義,此與也獲得許多法界人士及專家學者的支持。

  世新大學法律系兼任副教授林清汶於2021年8月7日蘋果日報撰寫專文支持李永然律師為中華人權協會申請釋憲討公義,全文如下。

贈與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課稅標準為何不一?學者4問質疑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林清汶/世新大學法律系兼任副教授

  邇來一樁核課稅捐案由律師李永然提出釋憲,乃「中華人權協會」於2010年底獲得「宏仁集團」總裁王文洋以其母王月蘭名義,捐贈1千萬元給予協會,王月蘭於2012年7月過世,但協會卻在2017年間收到國稅局之補稅單要求協會補納「贈與稅」100萬元,國稅局認為此筆捐贈為法律上之「贈與」行為,而應課與100萬元贈與稅。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國稅局課稅無理由而撤銷,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卻終局卻敗訴定讞;然而,擔任協會理事長的李永然認為本案有違憲之虞,乃因而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稅捐乃依法行政之ㄧ環,須恪遵稅捐法定主義原則;本件卻有諸多爭議仍待釐清:

  其一,何以將核課期間由5年變更為7年?

  依法,如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而本件純係稅務機關之查緝延誤所造成,且如果有延誤尚有其他罰責,稅務機關卻均無具體指陳即擅將課徵期間延為7年,以利於核課稅捐,其法律依據何在?稅捐機關變更基本核課時效,仍必須由稅務機關善盡舉證當事人有不正當方法,但稅務機關卻無合理說明。

  再者,依法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為贈與人,何以變成受贈人「中華人權協會」代繳?

  「捐贈」與「贈與」依法並不相同,乃「贈與」依法應與要經過受贈人允與始可成立之契約,但「捐贈」只要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實務上如器官捐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規定事業體對於政黨、國防建設之在一定比例之捐贈,而一般自然人經常有因地方災難而捐贈之個人行為,還有被課贈與稅嗎?

  因此,以遺產贈與稅法作為「捐贈」課稅依據至為可議,乃嚴重違稅捐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況依《遺產贈與稅法》第7條,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但國稅局卻仍強以人權協會為追徵對象,豈不怪哉?

  其三,贈與公益社團法人何以與財團法人不同差別待遇?

  贈與財團法人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用計入贈與總額,惟若捐贈社團法人超過220萬元,捐助人仍要課徵贈與稅?人權協會實際上所從事工作均與人權相關事務,並無任何營利行為,工作人員大部分為義工,所有事務性開銷均仰賴各界捐贈維繫,為何同樣是公益性質團體,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卻有差別待遇?有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更嚴重侵害公益捐贈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

  第四,稅法已由高權主義修訂為平等主義。

  新修訂《稅捐稽徵法》第12-1條3項規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稅制乃從過去之高權主義動輒要求納稅義務人提出補充資料,否則即視為有逃漏稅嫌疑;而修訂為平等主義,但納稅義務者仍負有協力義務。

  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553號解釋均有明載「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即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課稅即屬之),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稅捐雖為國家財政重要收入經濟發展來源,但法治國家中必須依據正當程序為之,不能忽視稅捐法定主義、正當程序、及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權益等;本件李律師提出釋憲,為公益性質社團法人發聲,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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