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宜儘速完成《宗教基本法》及《宗教團體法》立法,確保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

文◎李永然律師

  過去十幾年來,內政部曾經提出許多版本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但每次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都因為被質疑違反《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而遭到宗教界及人權團體的反對。特別是在民國106年6月間,內政部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合計59條條文,由於行政管制密度過高,引起宗教界與社會各界更強烈的反彈聲浪;甚至還有7月23日「眾神上凱道」的陳情抗議;內政部見到社會與宗教界對於《宗教團體法》草案仍有異議,只好從善如流,宣佈緩推《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立法。

  民國107年間立法院跨不同政黨之數十位有見識的立法委員,在聽取宗教界與社會各界的訴求後,聯名提出《宗教基本法》草案,推動我國從民間發起的宗教立法。草案總計有31條條文,包含政府辦理宗教事務的權責分配、宗教信仰自由內涵與限制、宗教自主權範圍、宗教法物保障、宗教教育、公益事業、稅捐減免、宗教用地等主要部分,不僅具體化、明文化我國《憲法》第13條與司法院釋字第490號、第573號等解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內涵,草案內容更符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之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等國際公約、宣言要求國家對於「宗教自由」予以保障的義務與規範,草案內容堪稱十分完備!可惜卻遭到有心士曲解,致胎死腹中。

  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維護,攸關宗教事務的推動與發展;社會規範包括「法律」、「道德」及「宗教」;長期以來「宗教」在台灣社會扮演重要安定人心的力量,提供人民「精神糧食」及「精神慰藉」;而宗教事務又有賴「宗教團體」推動,故對宗教團體之宗教自由保障,乃極為重要。

  歐美國家都重視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就連台灣鄰近的日本,也不例外,日本最早是有1940年4月的《宗教團體法》,該法對宗教團體採「許可主義」;隨後於1945年12月制定《宗教法人令》,採直接登記主義和形式審查規則;更於1951年4月制定《宗教法人法》,實行「認證制」,即設立「宗教法人」須先經「認證」方可登記。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基本精神,是為了確保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與「政教分離」,賦與宗教團體法人格,國家對於宗教僅止於最小限度的介入,並尊重於宗教團體的「自律性」。就以其《宗教法人法》第84條後段規定:對於宗教法人從事調查及基於其他有關宗教法人之法令規定的正當權限為調查、檢查及其他行為,應尊重宗教法人於宗教上之特性及習慣,並須特別留意不得妨害其信仰自由。

  為此,筆者期盼主管機關及內政部立法院能順應民意,儘速審議通過《宗教基本法》草案,讓《宗教基本法》成為我國宗教政策與立法的最高指導原則。俾使內政部擬定《宗教團體法》草案時,能有立法準則可資依循,如此一來,不僅解決《宗教團體法》十餘年來遲遲無法完成立法之缺憾,同時也可以化解宗教界長期對於《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疑慮。在完成《宗教基本法》與《宗教團體法》的立法工作後,我國「政治」(政黨法)、「社會」(社會團體法)、「職業」(職業團體法)、「宗教」(宗教團體法)等四種「人民團體」的法制化即可完備。

  又此一《宗教基本法》的立法,不僅可突顯我國《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人權立國」精神,更讓我國的「宗教自由」保障法制與世界先進國家接軌,成為華人社會的宗教立法先驅(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20211213141432753_0002.jpg

20211213141432753_0001.jpg

商標5cm.bmp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台北所: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之2
電話:(02)2395-6989

網址:http://www.law119.com.tw/

...................................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