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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幾個月內,不斷有公眾人物或民眾犯下「動力交通工具危險駕駛罪」,其中的酒駕肇事頻頻,更引發社會議論,對於加重法定刑的呼聲也因而再起。究竟政府對於酒駕事件的處理要採取何種手段,才足以遏止酒駕事件再次致人死傷的憾事發生?

  在目前的台灣社會氛圍,往往一發生酒駕事件時,人們馬上將問題發生的原因,歸咎於現行《刑法》對酒駕的法定刑刑度太輕,致無法達成對於犯罪行為的有效嚇阻效果的單一問題上,因而馬上想要以加重法定刑的方式,防範未來恐再發生酒駕事件。然而單純用加重法定刑的手段,真的就能完全遏止酒駕事件的發生嗎?

  實際上,《刑法》的制定過程並非只著眼於一般預防的透過刑之執行達成嚇阻犯罪效果的這個單一目的上,《刑法》的制定還須考量,由於酒駕的法定刑是對於人民身體之自由限制,為《憲法》第8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因此法定刑的制定,還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即只有在施以刑罰有助於嚇阻酒駕此一目的的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運用情況下,才可以對人民身體之自由做出限制。

  同時,限制內容必須考慮法定刑度的高低與酒駕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才不致於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違。因此,在思考目前酒駕刑度是否還應加重時,不能只因為輿論或一些政治人物喊說要加重就加重,而應該從整體法律制度進行衡量、評斷。

  回顧我國《刑法》針對酒駕行為的處罰規定,分別在民國88年4月21日、民國102年6月11日,以及民國110年5月28日依循前面所說的整體考量進行修法,逐步使我國《刑法》針對酒駕的處罰規定因應當前社會;然因酒駕事件發生當下,行為人於醉酒時可能自認自己身體狀況良好、或是為解決無人協助將汽機車運送回家、又或是因隔天活動方便用車等原因,出於對自身狀況的評估錯誤,憑「賭博性心態」而做出酒駕行為,並不是無懼於刑罰的處罰,則這時候單純的增加刑度,無法真的嚇阻憾事再次發生。

  當我們思考除了以加重刑罰進行酒駕行為的嚇阻防範外,筆者建議可思考如下:配置酒精鎖方式,通過酒精鎖測試方可發動引擎;提供酒駕交通工具者亦有處罰規定;運用近年來的車牌辨識系統重點追蹤曾犯酒駕的車輛;登記為酒駕行為人所有的交通工具需懸掛特殊車牌;加大教育宣導的力度,建立台灣整體社會對於酒駕行為的防範心理等。以多管齊下的方式處理酒駕問題,而不是只是一昧地喊加重法定刑修法的單一防範途徑,如此才能有效改善。

文章連結:李永然、劉和鑫/酒駕憾事單靠不斷加重法定刑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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