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翁呈瑋律師

  對於要簽署契約的當事人而言,最擔憂的即是契約的雙方真意、約定的效力、真實性,甚而是契約上的簽名、用印等事項是否會在事後被另一方否認或質疑而產生糾紛,為了避免雙方簽署契約後,發生無謂爭執,無論是公司還是一般自然人,均應考量其簽署之契約是否需公證、認證、律師見證或其他人見證。

一、契約經公證、認證、見證的意義

  契約經「公證」的意義,在於藉由公證人(包括法院公證人、民間公證人)針對契約作成「公證書」,以證明契約的「存在」以及其「內容」之真意(註1)。「認證」則藉由是公證人就當事人所提出的契約出具認證書,去證明契約是否為當事人「親簽」、契約文書的正本與影本「是否相符」等(參見《公證法》第101條規定)。而「見證」除了特定的法律明文要求以外,並沒有資格或範圍的限制,原則上可以針對各式各樣的事情進行見證,目的是在於透過見證人的所見所聞,去證明契約的某些事項「存在或為真實」。據上可知,三者分別有著不同的意義,也因此三者的效果也有所不同。

二、契約經公證、認證、見證的效果

  契約經過公證的效果,在於訴訟上的高度證明力,只要契約一經合法公證,原則上法院即會承認其契約的真正性,並且依照契約內容判斷雙方的權利義務,雙方若沒有相當強力的理由,都難以針對契約的內容再度爭執,是一個有效避免後續契約紛爭的事前措施;此外,依據《公證法》第13條規定,如果在某些契約(如給付金錢、給付特定動產等)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的約定,經過公證之後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次,契約經過「認證」的效果,在於確認契約的「形式上真正」,如「這份契約上的簽名是否為當事人所簽」、「契約的正本、繕本與影本是否相符」等情形,故經過公證人合法認證的契約,除有相當理由,基本上就難以針對契約上的「簽名是否為當事人親簽」等事項再為爭執,法院會將其推定為形式上真正,也就是推定契約為當事人所簽署(註2)。至於契約的「內容」、「雙方真意如何」則不是認證所能證明的範圍,也無法在認證後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認證仍是一個有效避免契約另一方在訴訟上否認其「簽名」、「正、影本真實性」的事前措施。

  而「見證」的效果,在於藉由見證人的存在以確保「事情或文件的真實性」,針對一般契約,原則上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見證人的資格,因此除了律師以外,一般人也可以擔任契約見證人。而在訴訟上,契約見證人通常會以證人身分,對於契約的真實性作證,因此是一個事前即能確認「誰將在訴訟上擔任契約的證人」並且「證明何種事項」的措施。

三、應由「律師」見證,還是「其他人」見證?

  原則上,由於律師具有法律專業,其見證的範圍以及效果同時也受到了《律師見證規則》的規範,同時律師也不能對於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進行見證(註3),而當律師見證過的合法契約的真正性發生疑義、紛爭時,見證律師也有在訴訟上進行證明、說明的義務,對於簽署契約的當事人而言,顯然是較有保障的見證人對象。因此建議在選擇契約見證人時,應該優先以律師作為考量,或以律師及一般人同為契約進行見證。

四、契約是否需公證、認證、律師見證或其他人見證?

  有鑑於簽署契約時,除了完善、全面地確認雙方真意以外,仍會考量一定程度的迅速與簡便,如果從上開三者的意義與效果作為考量的基礎,就能較為妥善地依據簽署契約的目的、風險與成本,分別或一併選擇進行「公證」、「認證」或「律師見證」。而在選擇之前,也建議向律師諮詢其契約約定是否合法,並將契約提供給律師審閱後,再進一步是否需公證、認證或見證,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事後紛爭,並有利於簽署契約程序的進行。(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執業律師)

註1: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
註2:參見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4476號函。
註3:參見《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見證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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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約」,看起來似乎是高大上,非一般人所能及。其實契約普遍存在每個人的生活中,每天都在發生契約行為,契約行為包括買手機、買早餐這等小事,但也有金額巨大、複雜的不動產買賣、政府採購等大事。契約並非一定要白紙黑字,與生活息息相關的買賣契約,甚至都未出現契約二字,例如到超商買東西,看到價錢買賣,拿到櫃台結帳,這就成立買賣契約了。因此,契約有「口頭契約」與「書面契約 」之分。一般契約不論口頭或書面均可發生效力;但例外情形,法律規定須以書面為之,例如:《民法》規定,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委任事務的處理,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則其授與處理權,也應以文字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等。

  當須以書面訂立契約書時,如何訂妥契約書就極為重要了,加上書面又具有證據的功能,契約訂立周延妥當,則可避免糾紛的發生。儘管契約這麼重要,但一般人卻對簽訂契約的相關法律事務不甚了解,不是輕忽地想到什麼就訂什麼,而不詳究訂定的條款是否合法、是否違反權益,就是誤以為契約訂定過於困難,無法著手。於是有的契約是用語曖昧,或因設想不夠周延,致橫生枝節,滋生爭端,不得不尋求法律途徑加以救濟。

  制訂契約時,首先應確認契約之主體(因契約原則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行為),同時也要確認出面訂立契約之人有無完全之代表權或代理權。而於契約條款中,應對契約條款中應行注意事項逐一檢視,以達該份契約最大完整之處,避免因契約文字、條款記載之疏漏,於日後契約解釋或適用時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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