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宜鴻律師

一、訂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法律規定及類型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因此,並非所有定型化契約均有訂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為準。

  (二)定型化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款規定,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的全部或一部而訂立的契約,因此定型化契約係成立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而「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主要是企業經營者於訂定定型化契約時所應遵循的規範。

  (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制訂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按基於定型化契約,係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惟恐當事人間因經濟上與智識上處於地位不對等狀態,使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喪失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立法或司法者乃積極介入定型化契約關係之調整及契約內容之控制,甚而授權以行政規制介入方式,以確保締約弱勢一方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即係針對定型化契約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管制之規範,同法第17條並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及效力予以規定。」。

  (四)常見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類型包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住宅租賃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國內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

二、「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內容

  (一)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應記載事項,依契約的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1.契約的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2.違反契約的法律效果。
  3.預付型交易的履約擔保。
  4.契約的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5.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的事項。

  (二)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內容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可知,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的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1.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的變更權或解釋權。
  2.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的義務或責任。
  3.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的義務或責任。
  4.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三、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效果

  (一)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三)如定型化契約的記載違反主管機關所訂定及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至於該定型化契約的效力原則上如除去該無效的條款部分,仍為有效;例外如果該定型化契約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者,則該契約全部無效。

  (四)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的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的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   )。

四、結語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目的是為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消費者於簽訂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得至行政院或主管機關的網站查詢及確認就該類定型化契約主管機關是否有頒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如有頒布時即可對照企業經營者擬簽訂的定型化契約是否有牴觸的約定;至於企業經營者於訂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時,也應遵守「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內容,俾免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效的情況。如對於定型化契約內容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約定有所不瞭解時,建議事先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以降低日後於定型化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的機會。(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主任律師兼財經法律事務中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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