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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這些年來不斷有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涉及詐領助理費,而遭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的「公務員詐領財物罪」,並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進而入監服刑。

  就以最近前台北市議員童仲彥被控在議員任內詐領助理費新台幣十二萬餘元,第一審判有期徒刑7年6個月;第2審法院判決認定僅詐領新台幣五萬餘元,改判有期徒刑3年10個月,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僅因五萬多元換來3年10個月有期徒刑,更凸顯出議員涉犯詐領助理費「情輕法重」的問題。

  按我國《刑法》中原來就有「瀆職罪章」的規定,但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的制訂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是從《刑法》規範公務員職務犯罪中,篩選出屬於「貪污」類型而予以特別規定。「貪污」乃針對公務員利用職務行為而為不正當利益創設的行為,例如:「賄賂」、「圖利」就是較為典型的「貪污」行為;至於不屬於創設不正當利益的職務違背行為,則仍屬《刑法》規範的範圍。

  但是,《貪污治罪條例》竟將非純正特別犯之利益導向的職務違背形態,甚至在原本《刑法》中未規定的行為態樣,也一併在《貪污治罪條例》中規定,遂造成規範的範圍被無限擴張。

  又按我國《刑法》中所規定的「公務員」,不同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任用法》中的「公務員」;前者屬於「廣義的公務員」,後者則屬於「狹義的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也因適用《刑法》「廣義的公務員」的概念,而擴大了該條例的適用對象。

  《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雖於民國94年2月修正,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有限縮,但因有「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之分,導致於適用時也頻生爭議。

  由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的「詐領財物」犯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於重大刑案,涉案的民意代表無不努力辯解,盼能不要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改採《刑法》論罪,民意代表如遇到法官,願採「總額分配制」,即認為有些議員的助理補助費雖然巧立「助理」名額領取助理補助費,但實際上是用於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的事項,而非挪為「私用」,故只論以《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而輕判。

  其實,法官因瞭解《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過重,進而考慮「情輕法重」的情事,而運用《刑法》第59條之「情節顯可憫恕」的規定,減輕刑罰,藉以導正此一失衡的法律規定。

  就此一問題,筆者則建議宜從「制度面」徹底解決;以台北市議員為例,每個月領取的公費補助分為三項「人事費」(助理費24萬元)、「選民服務費」(2萬元)及「研究費、出席費等」(約15萬元),其中「選民服務費」僅區區2萬元明顯偏低,導致有些議員就在人事費(助理費)上去動腦筋、去調整。這些議員自認為雖然虛列助理費,但所有花費如:服務處租金、紅白帖、三節送禮或抽獎等,都與「選民服務」有關,何罪之有?因此,如果能釜底抽薪,務實地編列議員補助費,並賦予議員可以彈性運用,這樣才不會造成制度殺人,導致優秀民意代表因誤觸雷區而葬送前途。

  在民主法治國家,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任何人均不得犯罪;對於犯罪規定須考量行為的「可罰性」,並規定合乎「比例原則」的法定刑度。民意代表負有為人民服務之責,做為政府與民眾的溝通橋梁,政府目前制度上給予民意代表的補助,應考量其運用的「合宜性」,方不致於因項目不符而便宜行事,反而令民意代表為運用而陷入犯罪,進而身陷囹圄,這應當不是原來制度設計之本意,盼未來能整體考量調整,俾符實際運用。

文章連結:貪污案情輕法重,議員詐助理費是制度殺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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