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淑芬律師

  一、因應現在少子化的時代來臨及醫療的進步,參考內政部於民國110年6月公布的「109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為81.3歲,其中男性78.1歲、女性84.7歲,已創歷年新高,這代表著我國人口已有高齡化的趨勢,人若活到八十歲以上如果只是單純肢體活動力下降,生活能還自理時,可能還不用思考到法律層面之監護問題,惟人的年齡增長即有可能連帶會有腦力退化甚至失智、失能等問題,隨著年齡增長發生之機會就越高,若老人在無子女可以妥善照顧或者子女對於照顧方式意見嚴重不一致時,即可能造成老人家無法安享晚年之情況產生,甚至子女間為了長者之監護權問題而衍生訴訟,這些社會問題應該都是長輩不願見到之情形;因此,為妥善為自己規劃老年後之生活照顧問題,避免被當成「下流老人」之情況下,我們每個人都要認真思考如果有一天自己失智或無行為能力時,自己是否可以在自己意思還健全時,為自己超前部署指定監護人?按現行《民法》規定,答案是肯定的。

  二、我國之《民法》親屬編已於108年6月19日修正通過新增「意定監護制度」,以表示對本人之意思自主之尊重,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本人為了避免將來子女、配偶對於監護人之紛糾,當然可以在自己的意思健全時,預先安排選定將來自己的監護人選,這就是所謂「意定監護制度」契約。既然「意定監護制度」是一種「契約」的性質,故應有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構成契約之生效要件之一。此可參考《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規定:「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因此依這條文之規定可知,《民法》親屬編之意定監護制度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應可確定。受任人也可以是一人或者數人,監護人若數人時,除約定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執務,也就是共同監護之概念,例如:約定日常生活照護由甲來擔任之,而財產之處分由甲、乙共同決定,此可《民法》第111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注意者,「意定監護契約」之委任契約,應經過「公證人」(註)之公證始生效力,亦即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前述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故不能採代理的方式為之,而最後「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才會發生效力,以上規定可以參《民法》第1113條之3的各項規定。

  三、再者,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後,可以撤回嗎?答案是「肯定」的,如果想要撤回時,請注意要由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此與書立遺囑後,得隨時依遺囑方式表示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不同(參見《民法》第1113條之5)。

  此外,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如果受監護宣告之人已有簽訂「意定監護契約」時,此時法院應以該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見《民法》第1113條之4條)。而監護人可否領取報酬?關於這個問題,建議在意定監護契約訂定時就約定清楚,依照《民法》第1113條之7之規定,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所以監護人在未約定報酬之情形下,是有權依法由法院酌定給付相當之報酬。

  四、最後「意定監護契約」也可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時不受《民法》第1101條第2項及第3項之限制,因為依照《民法》第110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監護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其居住之房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約等行為,且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積極的投資行為,但可以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可知在沒有意定監護契約之情況下,監護人執行職務時,會受到很多法律強制規定之限制,有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會產生無法提供即時及有效之照顧,尤其是受監護宣告人僅有房地產但現金不足,無法給予受監護人一個良好的照顧及服務時,即無法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因此,意定監護契約內容,對於自己的財產將來要如何處置及運用,什麼樣的安養才符合自己的最佳利益,可以預先在意定監契約中約定,於監護宣告發生時,再交由受任人依照意定監護契約之內容去執行職務,以妥善為自己規劃最好的老年之照護方式。故善用《民法》之意定監護制度,可說是為自己老年生活安養等問題預先買一個保障。以上簡介希望能讓讀者因應我國高齡化社會來臨,對於老人切身之法律問題多一點認識及了解。(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主任律師)

註:公證人包括法院公證人及民間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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