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任偉律師、蘇湛雯律師

案例:
    A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間向B公司購買一批渦輪鼓風機,約定B公司應於同年5月15日前將該批渦輪鼓風機交付予A公司,且A、B雙方並於契約中訂定:「如賣方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將標的物交付予買方,賣方應負擔買方於遲延期間內所生之損害。」孰料,於111年4月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漸趨嚴重,國內本土確診個案數急遽上升,受僱於B公司之員工亦因陸續確診而遭隔離,導致B公司遲至111年6月底仍無法將渦輪鼓風機交付予A公司。

請問:
  1.契約雙方在未有任何除外約定下,B公司得否以疫情為由,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以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2.如契約雙方事先於買賣契約中增加特約:「倘賣方因受流行病毒影響,致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將標的物交付予買方,賣方得將約定之交付期限延長至1個月後,且買方於此延長期間內所生之遲延損害,賣方毋庸負擔」時,情況有無不同?

解析: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本條係源自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生之一般法律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是為了因應情事驟變所做出之事後補救規範,目的係針對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該條規範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使之趨於公平。

  二、在本案例中,如契約雙方在未有任何除外約定,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依國內新冠肺炎相關之新聞報導、官方公告資訊可知,新冠肺炎疫情乃全球性開展,國人並不難知悉全球各國每日疫情之變化;且由相關報導,已可查見未來疫情走向及趨勢,認屬「無法預知」之情節。因此,B公司似難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酌減其對A公司因遲延所生之賠償(註1)。

  三、契約雙方事先於買賣契約中如有增加特約:「倘賣方因受流行病毒影響,致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將標的物交付予買方,賣方得將約定之交付期限延長至1個月後,且買方於此延長期間內所生之遲延損害,賣方毋庸負擔」時,則因契約雙方已明文預先排除,已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惟須注意者,法院實務曾有認為,契約雙方縱使「事先」曾就日後履約階段所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特別在契約中明文約定其分配損失或承擔風險之標準;然倘如某項風險的發生、變動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超乎於契約當事人締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則仍應許契約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訂契約條款之拘束(註2)。

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9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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