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近年來,台灣的社會風氣趨於敗壞,詐騙時有所聞,甚至一些「電信詐騙」也輸往國外。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都利用「詐術」,傷害了人與人間的彼此互信,這些不僅涉及「人品」,也違反「道德」,更是涉及法律責任。

  聯合報於民國109年元月31日A10版,刊載「互學裝病詐保,一家八人都被訴」的一篇報導,報導中稱:花蓮一名張姓家庭主婦,得知憂鬱、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尚無客觀檢驗方法,竟涉嫌裝病住院,並教導親友如法炮製,一家八口十一年來共詐領五千餘萬保險金及其他不法利益。

  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將張姓家庭主婦一家八口提起公訴,並請地方法院刑事庭對八名被告從重量刑。

  按做人應當誠實,不應當為了錢財,而對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藉此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刑法》為了規範這種不法行為,明訂「詐欺罪」的刑事懲罰。

  前述報導中,涉及《刑法》所規定的「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筆者現將之分述如下:

一、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的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施用詐術;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由前述構成要件最重要的是行為人要有「詐欺行為」,即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關於詐術,固然包括「欺罔」,但並不以「欺罔」為限,即使利用他人的錯誤而使其為財物的交付,也屬於「詐欺」,又施用詐術,不論是以言語、動作,直接或間接,均屬之(註1)。
構成詐欺取財罪,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於所謂「錯誤」,則是指產生財產處分行為的動機與真實觀念相違背。

  本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不論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註2),縱使是非被害人提出「告發」(註3),檢察官也必須依法偵查追究。

二、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可以提出「告訴」;非被害人知悉有此一犯罪,也可以依法提出「告發」。

註1:曾淑瑜著: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護,頁318,2004年10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出版。

註2:「告訴」,乃指犯罪的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的意思表示。

註3:「告發」,乃指第三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犯罪的意思表示。

(本文摘錄出自《李永然律師談運用法律精進修行》,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未經同意禁止轉載。)

文章連結: 互學裝病 一家八口十一年來共詐領五千餘萬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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