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親人間為遺產爭訟層出不層

  過去在農業社會的時代,繼承人為爭遺產而興訟的案例較少,如今進入高科技的時代繼承人為爭遺產而興訟的案例,卻層出不窮。筆者先舉三個案例,臚列如下:

  【案例一】公嬤留了遺囑,姑姪爭產告不完

  2022年4月18日自由時報A9版刊載「公嬤留了遺囑,姑姪告不完」乙文,該報導稱:屏東洪姓老夫婦生前立了三份遺囑交代遺產,因三份遺囑前後針對遺產分配一再改變,導致「姑姪」相爭。由於這對洪姓夫婦育有一子三女,兒子先於洪姓夫婦往生,但其有兩名子女,這兩名子女於洪姓夫婦往生,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繼承權,與其三位姑姑共同繼承,各自就三份遺囑執有利於己的「遺囑」,向法院主張遺產分配不公(註1)。

  【案例二】孫女繼承千萬股票,阿嬤提告討回

  2022年6月11日聯合報A12版刊載「孫女繼承千萬股票,阿嬤提告討回」的報導。該報導中提到曾姓獨生女於單親父親死亡後,單獨繼承價值1342萬餘元的股票;阿嬤主張這些股票是借用兒子(即曾姓孫女的父親)名義開「證券帳戶」,帳戶中的資金都是阿嬤存入,存摺印鑑由阿嬤保管,「股票交易」也都是阿嬤以「電話」自行決定下單。阿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曾姓孫女返還股票,法院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而判決阿嬤勝訴(註2),曾姓孫女須返還阿嬤股票。

  【案例三】兄繼承遺產,妹討扶養母親的錢

  2022年6月5日聯合報B版刊載「兄繼承遺產,妹討扶養母親的錢,敗訴」的報導。該報導中提到彰化一名老婦,育有「一子五女」,老婦因其長子承諾願單獨奉養母親到終老,於是在生前立有「公證遺囑」(註3),遺囑中指定老婦死亡後遺產(包括房產存款)由長子單獨繼承,並由長子擔任「遺囑執行人」(註4);未料立遺囑後,過了兩年對其母親態度丕變,老婦受不了氣就搬去與女兒們同住,女兒們一起出錢扶養母親(老婦),從民國105年到老婦死亡的民國108年,共代墊132萬元。其中代墊錢的四個妹妹以《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註5)控告長兄須返還代墊的款項,但法院判決認為《民法》雖有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但因履行道德上的義務所給付的錢,不能請求返還;女兒們出錢照顧母親,是「道德上的義務」(註6),依法不能請求返還(註7)。

二、被繼承人生前宜用「智慧」處理遺產

  對於上述三個案例都是與「財產繼承」有關,雖然俗云:「萬般帶不走、唯有業隨身」,但是一般人仍然無法將「金錢」、「財產」不當一回事;因而常常為了爭遺產,而不惜不顧親情,上法院去興訟爭產。

  筆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應運用「智慧」,妥善規劃身後的遺產,方能預防具有親屬關係的繼承人間為了「爭產」而興訟。至於如何規劃?謹於後面再探討。

  對於繼承人們,筆者會提醒人在世上不能只在乎「錢財」,其實「親情」也須兼顧,人會因為親眷有其「緣份」,故人務必惜緣、順緣、隨緣,因而人在修行的路上,必須「戒貪」,透過戒貪才能「知足」並「惜緣」;《佛說八大人覺經》中,釋迦牟尼佛也開示:「第二覺知,多欲為苦,生死疲勞,從貪欲起,少欲無為,身心自在。」。

三、被繼承人生前可運用「遺囑」超前部署

  由前述三個案例涉及兩部分的法律問題,即「遺囑」及「借名契約」,筆者現就運用「遺囑」或「借名契約」進行規劃,分述如下:

  (一)遺囑:因〔案例一〕及〔案例三〕都涉及「遺囑」,如果民眾運用立遺囑超前部署,應注意以下六點:

  1.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應注意其方式:

  由於遺囑是「要式行為」,共可分「自書」、「代筆」、「密封」、「公證」及「口授」五種,且均於《民法》繼承編中有法定方式的規定,如果不符合法定方式,即會構成「無效」(《民法》第73條)。

  2.立遺囑人可於遺囑內訂下「遺產的分割方法」或委託他人代為定出遺產的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在分割前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部遺產。實務上常有繼承人無法成立「協議分割」,進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繼承人間也因訴訟增添嫌隙。不妨於遺囑內自行先安排好遺產的分割方法,或委託專業律師或會計師代為訂定。

  3.立遺囑人可於遺囑內交代禁止遺產的分割

  有些被繼承人對自己所創立的事業及家產,希望繼承的是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他繼承人,不要分割。此時可於遺囑內交代不得分割遺產,不過該禁止的效力以「十年」為限;若交代「永遠不得分割」,則該禁止分割的效力也僅限於十年。

  4.立遺囑人可於遺囑對於「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第三人」為遺贈

  除了法定繼承人外,被繼承人也有自己喜愛或有恩於己的人,因而希望可讓非繼承人取得部分遺產,此時可於遺囑內為「遺贈」,以下為對於遺贈的三點認識:

  (1)可對該「遺贈」附上「停止條件」,此時需條件成就,遺贈才會發生效力。

  (2)可將遺產中的房子、土地供「受遺贈人」使用,例如:甲立遺矚,為讓小三可以住在自己的房子,也可於遺囑交代。

  (3)遺贈物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滅失,受遺贈人仍可以該可對第三人進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做為「受遺贈標的物」。

  5.立遺囑人可於遺囑內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

  立遺囑人死亡時即涉及遺囑執行,此時須有「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可於遺囑內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代為指定,此由《民法》第1209條第一項:「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的規定即明。遺囑執行人有以下三點提醒:

   (1)指定遺囑執行人不限於指定「一人」,可以指定「數人」,並可就該數人列出順位,或數人共同執行。

  (2)遺囑執行人有數人共同執行時,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行;但若「遺囑另有意思表示」,則依從遺囑人的意思。

  (3)若立遺囑人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可由「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也是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法院」指定。

  6.立遺囑人雖立遺囑,之後仍可隨時以遺囑的方式,「撤回」遺囑的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由遺囑人雖為遺囑後所為的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就以〔案例三〕,老婦立遺囑打算將「遺產」於身後給「長子」,但長子不孝,老婦改去與女兒同住,此時老婦即可「撤回」遺囑,或將銀行「存款」自己提用,或將「房子」去辦「以房養老」(註8),這樣就可以不必再讓四位女兒代墊錢,女兒也不會與其哥哥間為了代墊扶養費用而發生爭訟。

  (二)借名契約:〔案例二〕涉及財產借名登記的問題,

  「借名契約」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借用對方的名義,而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其性質與《民法》中的「委任契約」類似,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的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目前「借名契約」雖然屬於「不要式契約」,可依「口頭約定」或「書面約定」而成立,但筆者建議以運用「書面」約定為宜,且應注意以上三點:

  1.出名人或借名人的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

  2.借名契約關係,因「出名人」或「借名人」的任一方死亡而當然終止消滅;

  3.借名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可以向「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將「財產」返還,此為一「債權請求權」,行使時須注意有「15年消滅時效」的適用(《民法》第125條)(註9)。

四、繼承人應用何正確心態繼承?

  瞭解被繼承人生前可運用一些理想的規劃超前部署,藉以預防身後因繼承人爭產而引起爭訟之後,至於繼承人繼承財產應用何種正確心態繼承?筆者建議以下三點:

  (一)認清「貪」是三毒根之一:《三昧水懺》中有云:「…所言三障者,一日煩惱,二名為業,三是果報。此三種法更相由藉,因『煩惱』故,所以起諸惡業。…而此『煩惱』皆從意起,…意業有三,一者慳貪,二者瞋恚,三者痴闇。…經言,貪瞋癡業,能令眾生,墮於地獄、惡鬼、畜生受苦…」。由前可知,煩惱障由貪瞋癡而起,令人起惑造業,有「三毒根」之稱,「貪」即是三毒根之一。所以,繼承人應認知此一毒根,避免「貪念」,「知足」即是不貪。繼承人只因「法定繼承人」身分或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而進而獲得錢財,並不是自己的「努力」付出,切勿過於與其他繼承人斤斤計較,即可減少紛爭。

  (二)珍惜「親情」,尊重「倫常」:由於繼承案的繼承人們往往具有「親眷」關係,甚至還有長幼之「倫理」關係,人千萬不要犯上古人所云之:「人為財死,鳥為食亡」的錯誤,而應珍惜「親情」,並尊重「倫常」,這樣才不會做出令於天上有知的「被繼承人」非常難受之事。

  (三)盡量避免打官司,而宜透過溝通、協調:繼承發生爭議難免,

  一旦有了爭議,盡可能先行「溝通」,如果溝通再不良時,才不妨利用「調解」(律師協調、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法院調解),解決爭議;切勿上法院打訴訟官司,致最後鬧得難以收拾。

五、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藉著三個真實案例,引出繼承案件常有「爭產」的爭訟,且爭訟破壞親情。此時宜運用「智慧」,透過自我心性的修持,使無謂的爭訟得以避免。祈盼這些淺見能獲得讀者認同,使台灣不斷增加的繼承爭訟,得以紓解,俾維祥和社會。

註1:李立法撰<公嬤留了遺囑  姑姪爭產告不完」乙文,載2022年4月18日自由時報,A9版。

註2:林孟潔撰「孫女繼承千萬股票,阿嬤提告討回」乙文,載民國111年 6月 11日聯合報A12版。

註3:「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註4:為遺囑的執行,而由被繼承人「指定」,或由法院「選任」之人;參見王國治著:遺囑,頁161,2006年5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5:「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的事實,雖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於「受損害之人」(《民法》179條)。

註6:不當得利一經成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但如有《民法》第180條所列情形之一,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的義務」,受害人則不得請求返還;此稱為「特殊不當得利」。

註7:何祥裕撰「兄繼承遺產 妹討扶養母親的錢 敗訴」乙文,載民國111年6月5日聯合報B版。

註8:「以房養老」即「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乃指高齡者就其所有的不動產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由貸款的金融機構評估該房地產的價值、貸款人的預期壽命等因素,再藉由精算於高齡者的生存期間內,按月或按年給付「定期金」給居住該抵押房屋的高齡者,供其生活養老所需,並待高齡者死亡後,才償還本息的貸款約定。

註9:李永然律師著:繼承權益法律指標,頁93,民國109年3月三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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