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民國111年3月24日自由時報A6版刋載「養父行乞養家 逆子竟搶碗裡錢」乙文,該報導稱:在桃園市有一29歲蔡姓男子遊手好閒,竟然涉嫌於民國110年9月、10月間前後三次,趁著養父乘坐輪椅在傳統市場行乞之際,搶奪其養父乞討得來的現金逃離,遭到檢察官依《刑法》「搶奪罪」提起公訴(註1)。養父對於這位不孝的養子可以依法向法院請求判決終止收養嗎?

  這個案例真令人罪夷所思,按養父將養子自幼扶養長大,雖然沒有「生育」之恩,但也有「教養」之恩,蔡姓養子業已成年,應該好好謀職,自食其力,並且應省吃節用,並將節餘部分的錢「孝順」反饋自已的養父。結果非但沒有孝養,還讓養父繼續從事「乞討」的工作;更不該的是,竟用「搶奪」的犯罪手段,前後三次搶奪養父乞討得來的現金。

  蔡姓養子的故意犯罪行為,除了要遭到《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的追究(註2)外,其養父如果已經對該養子痛心疾首,且無法再忍受時,可以考慮依法終止「收養關係」,切斷此一「惡緣」。

  按「收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為」,屬於身分法上的契約,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屬於「擬制血親」;故成立收養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註3)。本案例中的蔡姓養子為29歲業已成年,如欲終止收養關係,其途徑有二:

(一)、雙方合意終止收養: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養父母、養子女雙方可以用「書面」終止收養關係。

(二)、法院判決終止收養:如果養子女不願與養父母合意終止,養父母於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終止收養:

   1、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2、遺棄他方;
   3、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4、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

  就本案例而言,養父如與蔡姓養子協商雙方合意終止,而蔡姓養子不願意時;養父即可依上述律師規定的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的法定事由,依《家事事件法》向「家事法庭」,以蔡姓養子為「民事被告」,而提起「家事訴訟」,並由家事法庭依法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結束此一惡緣。

  在當今世風日下,不思付出勞力賺錢,只想坐享其成的人日益增多;筆者奉勸一個人務必努力工作,因為只有辛勤努力的付出,才會有積累,古人有云:「勤以致富」、「天道酬勤」、「會苦才會甘,故人必須吃苦耐勞」。

  一個人努力工作除了為自己之外,更重要的是要知道「感恩」,人的一生之中能夠生存成長,乃因有父母、家人及社會各方面的協助,才能夠順利成就一生;所以,為了感恩,最基本的是要做到「孝順父母」,這也是「上報四重恩」中最基本的,倘若有餘,則應進一步回饋社會,對於社會中貧弱之人進行「財布施」,這樣才能為自己廣積福德資糧,方不致於枉費一生。

註1、余瑞仁撰:「養父行乞養家 逆子竟搶奪碗裡錢」乙文,載民國111年3月24日自由時報A6版。

註2、本罪為「非告訴乃論罪」,提出刑事告訴後,即不得撤回告訴。

註3、由於「收養」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民法》中乃做此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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