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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國民法官法》即將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這項新制度中對於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的刑事被告,採行「卷證不併送」方式進行,這使適用《國民法官法》的案件在「程序」上與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有些不同的進行方式,民眾一旦成為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中的刑事被告時,應有哪些基本認識?

《國民法官法》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有何不同

  《國民法官法》於第43條特別規定「卷證不併送主義」,此不同於「一般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亦即適用《國民法官法》的刑事案件,檢察官向法院提出的起訴書中,「不能」提前將卷宗及證物一併提供給法院,至於檢察官所掌握相關證物,則會在案件起訴後的審理程序開始後,才逐一由檢察官提出給「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共同審閱。透過此一方式是為了避免法官錯將不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納入自己判決時認定的依據之一,且為避免對被告行為是否不法、是否有罪責,造成「預斷」的不良影響。

  另一項重要的區別在於,文書證據的呈現上。就一般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5-1條規定,是由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說明兩造提出的各項證據內容。但適用《國民法官法》的刑事案件依《國民法官法》第73條至第76條規定,則是由當事人直接向「他造當事人」、「國民法官」、「職業法官」說明自己所提出的各項證據內容,透過此種「直接審理方式」,達成「發現真實」的目的。

  一旦成為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刑事被告時,可取得哪些訴訟上的協助?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規定,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中,最輕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會適用《國民法官法》。民眾成為《國民法官法》案件的刑事被告時,縱使沒有自行委任律師作為「選任辯護人」協助自己,法院也會主動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為被告進行辯護。

如何與辯護人溝通以取得實質上有效的辯護協助

  在開始審理前,刑事被告需要與其辯護人逐項就辯護人閱卷後所得到的資料中,針對檢察官所整理的「證據清單」,所羅列的各項證據,詳細與辯護人討論各項證據取得過程,以利辯護人判斷各項證據有沒有違法取得證據的情況(如:以刑求方式取得被告自白、無搜索票搜索被告房屋、違法監聽、偽造書證等……),進而判斷證據是否因此不具有「證據能力」。就檢察官所提出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被告並需要提供是否有相關「反證」,足以證明前述檢察官起訴的證據並不真實。

  於逐項確認全部起訴證據後,辯護人才可以根據具有證據能力的客觀證據,所呈現出來的案件完整事實發生經過,評估被告行為是否確實不法且有罪責而構成犯罪,並與被告討論辯護方向上,要以「無罪答辯」或是「認罪答辯、減輕其刑」的方向為之。

  承前所述,由於適用《國民法官法》的案件中,是由當事人直接向「他造當事人」、「國民法官」、「職業法官」說明自己所提出的各項證據內容,因此透過被告協助辯護人完整釐清各項證據「是否有違法取證」、「有無證據能力欠缺的問題」、「有無相關反證做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辯護人才可以協助被告就檢察官所依序提出的起訴證據做成「辯護策略」,並安排「反證證據」呈現順序及說明方式。

  綜上所述,由於《國民法官法》相關制度,是依據「卷證不併送主義」方式訂定,因而使《國民法官法》案件審理方式,與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有些不同,民眾若成為《國民法官法》案件的刑事被告,無論是自行委任律師作為「選任辯護人」,或是由法院協助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為被告進行辯護,均需與辯護人充分討論案件,透過辯護人的實質協助,使我國《國民法官法》案件的審理程序在充分保障被告的程序權利前提下,使案件得以發現真實,被告進而保障自身權益,並免受冤抑。

文章連結: 適用《國民法官法》被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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