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斐旻律師
案例
某甲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台中市西區22-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兒子乙,嗣後某甲就系爭22-3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增加22- 161、22-162及22-163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之22-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惟尚有22-161、22-162及22-163地號土地,迄未移轉。然某甲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死亡,乙及丙、丁為其繼承人,則丙、丁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某甲生前的贈與契約而不履行?
解析
一、何謂贈與契約?
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參《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而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例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均得任意撤銷贈與(參《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所以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本案例某甲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台中市西區22-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兒子乙,即為《民法》上的贈與契約,且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前,某甲得任意撤銷贈與。
二、撤銷贈與與遲延給付贈與物是否相同?
經查,贈與人撤銷贈與,與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參《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係指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本案例某甲先就系爭22-32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惟尚有22-161、22-162及22-163地號土地,尚未移轉即死亡,此時應釐清的是被繼承人甲究竟有無撤銷贈與,或者僅是單純遲延給付贈與物。
三、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之贈與契約?
按「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預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參看本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故贈與契約成立成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基於被繼承人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意思,自不許繼承人等擅為干預,故繼承人不得就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契約予以撤銷,而本案例繼承人丙、丁,倘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某甲生前有撤銷贈與契約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則依法應履行被繼承人某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之贈與契約之約定。
四、結語
由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贈與契約成立成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除非可以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否則即應按照贈與及繼承的法律關係,將贈與物之權利移轉給受贈人。(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主任律師兼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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