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許啟龍律師
案例:
王先生現住居之透天厝為其父親於民國50年間自費興建,雖興建當時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惟建物完工後,未申請使用執照,亦未辦理產權登記,僅設立戶籍及房屋稅籍登記。王先生父親死亡後,王先生繼承該建物,也辦理房屋稅籍繼承變更登記,現王先生鄰房欲依「危老條例」為重建,邀請王先生參與,試問王先生所有之建物得否適用「危老條例」參與重建?
解析:
一、《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適用範圍為何?該條例第1條所稱「合法建築物」所指為何?
(一)依「危老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升降設備者。」。
(二)「危老條例」第1條雖有規範適用範圍,但對於何謂「合法建築物」及相關合法建物所有權認定,未有明確定義及準則。是內政部營建署曾召開「研商危老重建計畫涉及未登記合法建築物認定疑義」為討論。
二、內政部營建署之「研商危老重建計畫涉及未登記合法建築物認定疑義會議紀錄」建議建物所有權登記及合法建築物之認定為屬地方自治事項,由地方政府依權責核處:
(一)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國土管理署)民國108年8月13日營署更字第1081157521號函檢附之「研商危老重建計畫涉及未登記合法建築物認定疑義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一、考量台北市政府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業參本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合法建築物八種證明文件,並依台北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合法建築物認定時已就建築物所有權部分加以認定,且已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訂定未登記合法建築物所有權認定程序,經本次會議討論尚屬可行,故尊重台北市政府所建議方案。二、有關未登記合法建築物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計畫,其所有權認定方式乙事,因建物所有權登記及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均屬地方自治事項,故建議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或參考台北市政府建議等方式,依權責核處。」等語。
(二)是依上開會議紀錄,有關未登記合法建築物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計畫,其所有權認定乙事,因建物所有權登記及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均屬地方自治事項,故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或參考台北市政府建議等方式,依權責核處。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定有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規範如下:「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四、台北市政府依據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制訂《台北市無產權登記合法建築物參與危老重建計畫同意文件出具及審查原則》:
(一)台北市政府依據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制訂《台北市無產權登記合法建築物參與危老重建計畫同意文件出具及審查原則》第1條規定:「為簡化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無產權登記合法建築物參與危老重建計畫,免先辦理建築物產權登記,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文件出具及審查方式,依據內政108年8月13日營署字第1081157521號函訂定本原則」、第5條規定:「符合危老條例第三條之合法建築物,屬產權未登記者,應檢附以下證明文件,並由該證明文件所載義務人,出具附印鑑證明或載明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之同意書:(一)曾於該建築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七)合法建築物買賣契約。(八)使用執照。(九)合法建築物證明。(十)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等。
五、結語:
本件王先生繼承之建物就參與鄰房之危老重建,可依《台北市無產權登記合法建築物參與危老重建計畫同意文件出具及審查原則》第5條規定,就其所有之建物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參與鄰房之危老重建。(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主任律師),本文摘自永然文化出版的《參與危老重建法律實務手冊》
文章連結:沒有產權登記的老舊房屋,可以適用「危老條例」申請重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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