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甲向乙借貸一筆金錢,乙以自己的房子設定抵押權予甲,抵押權人甲於行使抵押權時,有何應注意事項?
解析:抵押權固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分,而抵押權人係以抵押物的價值用以擔保其對債務人的債權;因而,如債務人之債務到期未清償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藉以獲得優先清償的機會。
而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權時,還是要注意「消滅時效」,由於「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雖然抵押權人的債權屬於「擔保債權」,但仍不得忽視其所擔保之債權的消滅時效。
就以「普通抵押權」而言,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以,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如遇上時效消滅,依法仍可於「五年」內實行抵押權,然如已逾「五年」,則該抵押權依法即消滅,自不得再行使!
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如已罹於時效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法仍可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如已逾「五年」,則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範圍,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此乃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尚有繼續發生的可能性(註)(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參見陳建成編著:新擔保物權修正與金融實務,頁51,民國96年11月初版,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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