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案例:

  A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YR-XXX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時與重型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警察機關調查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案;嗣後,A因民事訴訟需求,欲向交通警察機關申請閱覽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試問:
(一)A可以依據何種法律向交通警察機關申請閱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
(二)倘若A適用錯誤的法律依據向交通警察機關申請閱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該機關得否以「法律適用錯誤」為由,而不否許A的閱覽申請?

解析:

  一、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原規定:「有人受傷或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己方筆錄或談話紀錄,並得申請閱覽或提供下列資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無人受傷或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下列資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三、己方談話紀錄。」但此辦法於95年7月10日修訂後,不僅未區分有無受傷或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均一體適用,甚至還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的申請閱覽予以刪除,而經修正後之新規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現已無申請閱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的規定存在。

  二、準此,於本案中A據以向交通警察機關申請閱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僅能依個案及相關程序,透過政府機關資訊公開的規範辦理,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或《檔案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及《檔案法》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或《行政程序法》第46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之。

  三、而於本案中,因為A並不是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向交通警察機關申請閱覽,而是為另案民事訴訟所需要,所以沒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的適用;再者,交通警察機關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不屬於「公文」,並無文號,無法依據《檔案法》進行管理,所以也沒有《檔案法》第2條及第17條的適用。因此A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向交通警察機關申請閱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

  四、但值得注意的是,倘若於本案中A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或《檔案法》第2條及第17條向交通警察機關申請閱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機關得否以「法律適用錯誤」為由,而不准A的閱覽申請?此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935號行政裁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73 號行政判決意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中表示:「…蓋因無法期待人民均能熟稔上開各法律規定,並於申請提供資訊時正確無誤表明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因此,只要求人民表明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機關即應依其申請意旨,視該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為是否提供之決定,始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民主參與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設立。…」;因此,縱使A所擇取申請閱覽的法律依據有所錯誤,交通警察機關仍應視「具體個案」情況,而為正確適法的判斷及認定。

  五、綜上所述:

 (一)A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向交通警察機關申請閱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
 (二)因無法期待人民都能熟稔政府機關資訊公開的相關規範,並於申請提供資訊時正確無誤表明應適用的法律依據,所以縱使A所擇取申請閱覽的法律依據有錯誤,交通警察機關仍應視具體個案情況,而為正確適法的判斷及認定(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於本案中的爭議筆者將另於他篇文章再加以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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