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何謂「仲裁」?

  「仲裁」是一種由第三方介入判斷,以解決紛爭之途徑。相較於一般熟知的「訴訟」程序,普遍上對於「仲裁」程序均較為陌生,或許曾經聽過「仲裁」二字,但並不了解其內涵,或是不曾想過如果自己與人發生糾紛,是否可以採用「仲裁」程序來解決爭議。本文謹就仲裁程序的優點及適用範圍加以簡述,希望協助讀者對於仲裁程序有更進一步的認識。

二、仲裁的優點(註1)

  (一)迅速

  依照《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及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整個仲裁過程原則上會在「六個月」內終結,有必要時可延長「三個月」,亦即於六到九個月內爭議即可獲得解決,當事人可取得具有「執行力」的「仲裁判斷」。

  反之,倘循法院民事訴訟途徑,爭議標的價額如超過得上訴第三審之新台幣150萬元的標準,則通常須經三個審級,方可取得確定判決。若是保守估計每個審級歷時六個月,三個審級程序走完,便需一年半的時間,而且尚未考量是否有發回更審之情形發生。況且,依照經驗,案件經數年而仍未確定的例子,並不在少數,此時當事人雙方所耗費的時間、心力、金錢等訴訟成本是訴訟之初雙方所難以想像的,即使歷數年纏鬥而獲得勝訴,也只能以「慘勝」二字形容。

  (二)公正、和諧

  又按照《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故當事人可以選擇信賴的人選擔任「仲裁人」,再由雙方選任之仲裁人共同推舉第三位仲裁人擔任「主任仲裁人」,以組成「仲裁庭」。依據此種程序設計,讓當事人參與作成仲裁判斷之人選的擇定,更可確保仲裁庭的公正,並提高當事人對於仲裁判斷的信賴度。仲裁庭開庭時,基於信賴,以及仲裁庭較不具高高在上的判斷者色彩等原因,故於審理過程,亦較為和諧。此點大異於法院訴訟程序制式的分案制度,當事人提起訴訟只能被動的接受輪分的職業法官,除極為特殊的情況外,對於審理者之選定毫無置喙餘地。

  (三)專業

  我國職業法官皆為法律專業背景,雖有少數法官具備「法律」以外之第二專業,但此畢竟為少數。但是仲裁人並不限於法律專業背景始可擔任,依照《仲裁法》第6條規定,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的公正人士,也可擔任仲裁人。因此,對於需要高度專業知識之案件(例如:工程爭議…),當事人即可選擇具備所需專業知識之人(如: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擔任仲裁人,此有助於事實的認定,對於高專業性的問題,作出較符合專業的判斷,且因為仲裁人對於專業領域甚為熟悉,也可提升審理效率。雖然,法院民事訴訟也可委請專業人士進行「鑑定」,然而鑑定人選有時良莠不齊,難以控制,且鑑定結果仍須由職業法官解讀,如承審法官無相關專業背景,仍須耗費大量時間處理專業難題,且通常難以正確解讀鑑定結果或發現鑑定過程的缺失。再者,鑒於仲裁人之地位,猶如法官,為提升仲裁品質,《仲裁法》第7條也明文規定擔任仲裁人的「消極資格」,藉以排除不適任的仲裁人選(註2)。

  (四)秘密

  「仲裁判斷」不若「法院判決」必須公開,仲裁庭審理時也不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可確保當事人雙方的隱私。對於不願意姓名出現於判決書上或公告於網路上的當事人,仲裁制度的隱密性,確實優於法院公開審理的訴訟程序。

  (五)經濟

  爭議的解決,不能不考量為解決爭議所可能產生之成本負擔,否則即使獲得有利之結果,實質上亦非獲得真正之勝利。以爭議標的為新台幣1000萬元為例,若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民事訴訟假若第一審的裁判費為新台幣10萬,第二審、第三審皆為新台幣15萬,歷經三審之訴訟費用將達新台幣40萬元,若是遇到專業問題須要委外鑑定,鑑定費用又必須另計數萬到數十萬不等。

  然而,仲裁費用僅須新台幣15萬2,600元,若加上營業稅及預繳之事務費,大約新台幣18萬左右,而且因為仲裁人具備專業能力,需要另行花費進行委外鑑定之機會較低,可大大減少解決紛爭所需承擔的成本與風險。縱使有必要委外進行鑑定,仲裁人因為具有專業背景,可以更迅速的理解鑑定報告之說明,甚而能夠主動發覺鑑定報告尚有缺漏之處,可以減少重複鑑定而支出不必要費用之機率。

三、仲裁適用的範圍

  依據《仲裁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參照上述條文規定,以及民國87年間將原名《商務仲裁條例》修正更名為現行《仲裁法》之歷史脈絡,可知目前可循仲裁程序解決之爭議,已不限於「商務類」爭議。舉凡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且得以和解方式解決者,均應得循仲裁方式解決之。雖然法律規定仲裁程序之適用範圍已然擴大,但過去使用仲裁程序的案件類型仍以公共工程爭議為大宗,其他類型之案件已然不多。不過仲裁程序所具備的優勢逐漸為大眾所知悉,故近來仲裁程序的適用範圍已漸漸「實際」擴展到其他紛爭類型,舉例而言,最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舉辦的「以仲裁機制解決地上權爭議」研討會中,與會人員對於以仲裁機制處理地上權履約爭議均持肯定之態度。

四、結語

  仲裁程序具備上述諸多優點,確實不失為解決紛爭的好途徑,且目前我國仲裁適用的範圍已較過去為廣,仲裁程序之重要性預期將逐漸提升。如果讀者遇到難以解決的紛爭,而要走到由公正第三方介入判斷時,不妨考量選擇以仲裁程序迅速解決雙方爭議,讓紛爭影響正常生活的力道與時間減縮,避免因訟浪費許多社會成本。

註1、讀者另可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網站說明,http://www.arbitration.org.tw/advantages.php,最後瀏覽日:2017年12月18日。
註2、吳光明著《商事爭議之仲裁》,25頁,2014年8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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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

  現代人因投資、合夥做生意或與人買賣……等經濟活動,都有可能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一般人遇上爭議,馬上聯想到的是上法院打民事官司,其實如果不想上法院,也有另外一種選擇,就是「仲裁」。

  運用仲裁解決爭議,需當事人間已有效成立「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庭管轄權的基礎,其為當事人提付仲裁進而解決爭議的主要根據。所以,除了法律規定強制仲裁外,當事人間進行仲裁程序必須以有合法有效之「仲裁協議」的存在為前提。

  仲裁機構於受理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的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所聲明的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庭作成的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所以「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為強制執行,但如果合規定者,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還可逕自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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