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案例:

  甲開車時未注意行車安全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致撞擊乙,造成乙因而死亡;A保險公司是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丙則為乙的繼承人,依法得向A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倘若丙怠於行使權利,則丙的債權人得否代位丙行使?又倘丙已向A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能否再向甲請求,又是否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

解析: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的性質專屬於保險金請求權人,而不得由債權人代為行使,是丙的債權人不得代位丙請求A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同條第4項及《民法》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其次,依民國94年2 月5 日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此一規定的立法理由為:「鑑於現行條文第38條第3 項僅係就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為使保險契約此章亦受規範,爰增訂第4 項,至於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則於修正條文第40條第6 項增訂準用之規定」。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雖然沒有明文記載請求保險給付的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的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此部分可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從而於該法中增訂第25條第4 項,此顯係在確保交通事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的權利,避免於受領前即遭債權人執行,以致不能達提供基本保障的目的。衡以債權人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聲請扣押,債權人須提供擔保,且原請求權人僅係暫時不能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債權人尚非立即取得該保險金,對於保險金請求權人尚無立即影響,立法者猶基於立法政策的考量而加以禁止,「舉輕以明重」,若准許由債務人代位原保險金請求權人行使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請求權,債權人可即刻取得該筆保險金,對債務人的影響遠較扣押、提供擔保立即而直接。是衡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立法意旨,應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性質上係專屬於「保險金請求權人」,而不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3、從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既保險金請求權人專屬之權利,丙的債權人自然無法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丙請求A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二、丙自A保險公司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倘嗣後再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將已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從請求損害賠償的數額中扣除: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可以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的保險金,自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受害人倘已從保險金獲得滿足,當然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做請求(此可參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

   2、本件倘丙已從A保險公司受領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甲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從而丙倘之後再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時,就須先扣除已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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