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刑事偵查程序已成為企業經營必須認識的課題

  目前國內報章雜誌、電視網路…等傳播媒體,常可見企業經營者控告他人犯罪,或遭他人「告訴」或被「告發」的情形,因為動輒有些被「搜索」、「扣押」、「霸押」、「傳喚」…等,企業經營者無不誠惶誠恐;筆者認為與其擔憂,最重要的還是要瞭解相關法律及程序,才能有效運用,並確保合法權益。在刑事程序中,「偵查程序」相當重要,筆者謹以此為題進行探討,俾供企業經營者參酌運用。

二、企業成為犯罪被害人的自保之道

  一個自然人或法人權益遭受他人侵犯時,可以透過法律程序來保障自身權益,「刑事訴訟程序」主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而「民事訴訟程序」則是追究被告的民事責任,但被害人也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運用「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12條),請求損害賠償。

  (一)犯罪被害人可以尋求律師協助

  被害人因他人犯罪致受害時,可以先委託律師和加害人「溝通」、「協調」,以達到訴訟外解決紛爭(ADR)的效果;如果協調不成,欲運用刑事訴訟訴追犯罪時,在「告訴程序」中,可以由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在「自訴程序」中,可以委請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找律師時要審慎為之,一方面要看清律師的專業、敬業態度,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其與自己的溝通是否良好;找到既可溝通又可信賴的專業律師,才能使自己權益獲得應有的法律保障!

  (二)犯罪被害人應注意欲追訴的犯罪,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

  犯罪可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乃是非經被害人告訴,不得追訴或處罰的犯罪,因為「告訴乃論之罪」是以告訴為追訴犯罪的條件,同時也是偵查的起因,所以「告訴乃論之罪」,其必須具有「告訴權」的人行使告訴權,並表示追訴犯罪的意思,才可謂為合法告訴之提出,法條上看到「本章或XX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即代表此為「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傷害、過失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毀損…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都可以撤回告訴。

  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指任何犯罪事實一旦經檢察官或是司法警察知悉後,即必定會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偵辦調查,並進而決定起訴與否,告訴人不得聲明撤回告訴。檢警若是知悉而不偵辦,將會夠成《刑法》第127條之瀆職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如背信罪、侵占罪、過失致死罪、內線交易罪、財報不實罪……等。

  (三)犯罪被害人應注意告訴期間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起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權繫於告訴權人的意思,在未經合法告訴之前,偵查機關應否追訴,懸而未定,此種不定的狀態,實不宜漫無限制,故有「告訴期間」的規定;若超過此期限,告訴權人的告訴權即行消滅。

  (四)犯罪被害人要決定是採用「告訴」或「自訴」

  在程序的選擇上,「告訴」與「自訴」不同,現分述如下:
  1、告訴:
  告訴乃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是「告訴權人」,則只能「告發」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而不能提出「告訴」。
  2、自訴:
  自訴乃指犯罪被害人及其他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未經檢察官偵查,而自行向法院法官請求對刑事被告進行刑事責任的訴追。進行自訴應注意以下四點:
  (1)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2)自訴應提出「刑事自訴狀」。
  (3)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1條)。
  (4)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2條)。

  雖然犯罪被害人可選用「告訴」或「自訴」,但司法實務中,法院較不喜歡「自訴」;因而犯罪被害人要運用自訴時,必須慎重考量後為之。

三、刑事被告如何保障應有的權益

  (一)刑事被告面對官司要找「律師」協助

  刑事被告依法有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權利;如果經濟困難者,也可依據《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的律師。找到稱職的律師,還要與律師溝通,並督促律師,使之善盡職責,藉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刑事被告應注意搜索及聲押

  刑事被告最怕的一環,包括檢、調的搜索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進行「羈押」,現分述如下:

  1、對「搜索」的認識: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被告遇上搜索住家或辦公室……時,可先要求看一下「搜索票」,俾保權益。

  2、對「羈押」的認識: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還規定「預防性羈押」,這種羈押的原因是「有再犯之虞」,不同於前述的「一般性羈押」。

  (三)刑告被告於偵查期間應爭取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1、何種情形下為「不起訴處分」?
  (1)偵查中之案件,倘若犯罪證據不夠充分、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予以不起訴處分;除了證據不充分外,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也應為不起訴處分:1曾經判決確定者;2時效已完成者;3曾經大赦者;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5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6被告死亡者;7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8行為不罰者;9法律應免除其刑者;10犯罪嫌疑不足者。

  (2)相反地,倘若犯罪證據已經極為充分,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但是所犯罪刑較輕(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檢察官認為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不加以起訴較為適當時,還是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作出職權不起訴處分。可作出不起訴處分之罪如下:1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2《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3《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4《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5《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6《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7《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主要依職權不起訴的原因包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應執行刑並無重大關係之案件、污點證人之不起訴、特定行為人身分(如學生)且無犯罪紀錄、行為人係出於一時氣憤、行為人已表達歉意並向警方自首,犯罪後態度良好、行為人已將物品歸還被害人,並無使被害人發生損害、犯罪情節輕微。

  2、何種情形下為「緩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如果所犯之罪不是重罪,且犯行明確,罪證確鑿,則應本於「識時務者為俊傑」,向檢察官認罪,以爭取「緩起訴處分」。例如:甲詐欺乙,乙對甲提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刑事告訴,被告甲向檢察官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檢察官即可依前述規定,對乙為「緩起訴處分」。

  適用此一制度時,刑事被告也須了解其要件,包括「前提要件」、「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現分述如下:
  (1)前提要件:
  須有足夠犯罪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實務上有些被告會怕麻煩,加上有些檢察官恫嚇,於是輕易認罪,並請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也達成其迅速結案的目的。
  (2)形式要件:
  非屬「重罪案件」。必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如:偽造私文書、傷害、過失致死、詐欺、侵占、背信、酒醉駕車、妨害名譽、毀損等罪都有適用緩起訴處分的可能。
  (3)實質要件:
  檢察官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緩起訴為適當者。在此所指的「公共利益」,宜從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觀點加以審酌。

  3、「緩起訴處分」也可能被撤銷:
  刑事被告如已獲緩起訴處分,必須注意不要有下述情形之一,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1)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四、結語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程序有「偵查階段」、「審理階段」及「執行階段」之分;本文謹就「偵查階段」予以剖析,企業不論是因遭他人犯罪而被害,欲運用刑事「告訴」或「告發」去進行刑事責任的追究;或因自己經營企業,遭他人認為涉嫌犯罪,而成為「刑事被告」,瞭解相關法律規定並予以運用,方能確保自身權益。

註釋:
註1: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各論編),頁29,自刊本,2003年9月三版。
註2: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親屬」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
註3:林國賢、李春福合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頁107,李春福出版,2006年1月初版。
註4:林國賢、李春福合著:前揭書,頁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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