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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制下,檢察官可以對人民沒有具體期限的限制出境、出海;起訴後,就算法官不認為有境管、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通常也不會撤銷。(圖/記者季相儒攝)

文/李永然律師

  根據《壹週刊》今日報導〈神秘禁足令〉系列文章,討論現行法制下,檢察官可以對人民境管、限制出境、出海多久?答案是沒有具體期限;且起訴後,就算法官不認為有境管、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通常也不會撤銷,以至於被告很可能根本不知道自己遭限制出境,直到「在機場或海邊被攔下,才知道遭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侵害人民遷徙自由權,立委認為有修法必要,草案也正在立院討論中。

  另據報載,日前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因受越南河靜省人民委員會、經濟區管理處邀請需前往越南出席「國際商港開發計畫案」,瞭解當地投資環境,並擔任該參訪團團長,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該聲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兩度裁定准許具保新台幣(以下同)1億元並責付辯護人陪同出國後,得暫時解除限制出境9天;然因檢察官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兩度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能堅持第一、二次裁定的理念,而做出第三次裁定,駁回王令麟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的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兩次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解除限制出境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認為聲請人前往越南考察投資環境,有益於我國對外的國際商務交流,且為了瞭解當地投資環境有到場出席而出境的必要。而本案訴訟已於107年1月31日完成證人交互詰問,暫時出境並不影響訴訟進行,因此命被告王令麟具保1億元及責付辯護人陪同出國後,裁定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卻認為,聲請人並非沒有替代性而有不可彌補的損害,審酌「追訴犯罪的公益」與「限制出境的私益」相互的權衡,聲請人有無亟需出境的急迫性及必要性仍有疑義;且本案訴訟尚未審結,依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有出境滯留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國內司法實務經驗也曾有先前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其後仍不顧家庭、事業棄保潛逃的情事,故認有無遵期到庭與是否滯留國外並無必然關係。又認為1億元保證金是否相當仍有疑義,因此將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的裁定撤銷發回。最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經過兩次撤銷發回後,即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駁回王令麟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的聲請。

  從上述兩個法院的裁定理由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審酌是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時,除以司法自身的角度考量是否影響本案訴訟進行以外,更以國家的角度,納入我國經濟與外交政策等公益考量,因此同意以1億元之高額保證金,並且責付律師陪同入出國的方式。在確保被告不致逃亡的同時,又能兼顧國家經濟與外交的公益發展,此種宏觀的視野與高度,十分值得讚賞。

反觀臺灣高等法院的裁定理由,僅將公益狹隘的限縮在追訴犯罪的範疇,並未論及其他國家因此而獲得的公益;又對於律師陪同也無法信任,且在欠缺事證顯示被告會出國不歸的情況下,以過去遵期到庭的被告仍有可能棄保潛逃的司法實務經驗,一再以「有罪推定」心態,臆測本案被告可能出國不歸,且認1億元保證金也不足以擔保,故兩次撤銷原本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的第一審裁定。從臺灣高等法院的裁定理由可見,在司法本位主義的觀點下,都將無法與司法公益相權衡,顯見限制出境處分也永無暫時解除的一日。

李永然/有罪推定下 侵害人權的限制出境(觀看文章,請點擊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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