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案例:

  甲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路邊員警攔查,為脫免員警盤查,趁隙逃逸,復為擺脫後方追捕的警車,行駛於狹窄巷弄內未減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路旁站立的乙,致乙倒地,受有擦傷、挫傷等傷害。又甲在聽聞在場群眾喊叫聲,知悉因自身肇事致乙受傷後,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的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就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請問甲是否涉及犯罪?

解析:

  一、本案例中甲已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是針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的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的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的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的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相關司法實務可以參考。

  (三)本件甲在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依法本不得駕駛汽車,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復為了脫免員警盤查,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站立於路旁的乙,則甲具有過失駕駛行為堪可認定,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例中甲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是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的處罰規定。又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與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併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二)再者,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的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的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的可能,而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應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的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的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的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

  (三)本案例中甲明知其其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在巷弄內未減速行駛,而衝撞路旁站立的乙,卻仍在聽聞在場群眾喊叫聲後,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的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足見甲對於自身肇事而致乙受傷一事,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甲顯然具有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犯意,其行為已涉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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