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
一、《刑法》中「沒收」的規定,已做了大幅度的修正
我國《刑法》對於犯罪的處罰,原有「沒收」的規定,沒收屬於「從刑」,原條文即《刑法》第38條規定為:「I、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Ⅱ、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Ⅲ、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述規定於民國104年間立法院為了落實「窮盡剝奪犯罪所得」的構想,一改往昔將「沒收」收限於「從刑」的理解,將沒收定性為一種「獨立的法律效果」,並將「犯罪所得沒收」視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註1)。
由於修正幅度頗大,影響民眾權益甚大,筆者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沒收須注意《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3及第40條之2:
首先必須注意《刑法》沒收新制的規定,是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明令公布修正條文,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謹先將新修正的重要條文臚列於後:
(一)《刑法》第38條規定:「I、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Ⅲ、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Ⅳ、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I、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訂者,依其規定。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Ⅲ、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Ⅳ、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Ⅴ、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法》第38條之2規定:「Ⅰ、前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款,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四)《刑法》第38條之3規定:「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Ⅱ、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Ⅲ、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三、對沒收新制的應有認識
由於此次修正幅度不少,民眾對此應有以下五點認識:
(一)此一新制乃考量參考「反貪腐公約」、「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要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即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的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這也是考量「任何人不得因為犯罪而獲獎賞」,不得因為犯罪而使其「財富增加」(獲得所得)的不法利益(註2)。
(二)沒收在體系上可區分為「犯罪所得沒收」(《刑法》第38條之1)、「違禁物沒收」與「犯罪工具產物沒收」(《刑法》第38條)。又沒收「犯罪所得」,乃包括「違法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註3)。
(三)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的沒收範圍,實務上認為是採「總額收入主義」(註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也採取「總額收入主義」的見解,即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藉以杜絕犯罪誘因的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四)沒收新制對於犯罪行為人顯較舊法的規定更為不利,《刑法》第2條第2項竟然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採「裁判時法」,而不是「行為時法」,此一溯及既往的規定,有學者批評有違憲之虞(註5)。
(五)由於沒收新制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涉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的財產沒收;如果有此情形時,「第三人」應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的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參與法院的「沒收程序」。前述的「聲請」,「第三人」應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1本案案由及被告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辦別的特徵,2參與沒收程序的理由,3表明參與沒收程序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2項)。
四、結語
沒收新制業已施行,非但與犯罪行為人直接相關,就是與犯罪行為人有財產移轉、交易等往來的「第三人」也應注意,這樣才能確保自身權益。
註1、程明修撰:「刑法中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憲法爭議」乙文,載台灣法學雜誌第356期,頁27,2018年11月28日。
註2、陳清秀撰:「刑法犯罪所得沒收新制之相關問題探討」乙文,載台灣法學雜誌第356期,頁40,2018年11月28日。
註3、同註1。
註4、犯罪所得的沒收範圍,學說上有「總額收入主義」與「淨額所得主義」(亦即差額理論)之分。
註5、陳清秀撰前揭文,載台灣法學雜誌第356期,頁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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