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中國大陸政府針對壟斷行為進行調查處罰
日前媒體報導阿里巴巴集團在中國大陸境內的「壟斷行為」遭罰天價罰單,處以人民幣182.28億元,另外騰訊等13家網路平台也中箭(註1)。
甚至媒體也報導反壟斷大刀也砍向醫藥業,就以「揚子江藥業」為例,其主要是涉及自2015年至2019年間與「交易相對人」透過簽署合作協議,下發調價函,口頭通知等方式達成固定和限定價格的「壟斷協議」(註2)。
中國大陸為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反壟斷法》。該法規範的「壟斷行為」包括:(1)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2)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行為;(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大陸《反壟斷法》第3條)。
由於該法規範「經營者」的壟斷行為,而「經營者」係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參見大陸《反壟斷法》第12條第1款);因而台商企業在中國大陸的經商活動,自也受該法規範。筆者謹藉本文探討「壟斷行為」的規範,及違反時的法律責任。
二、何謂「壟斷協議」?
首先台商須瞭解「壟斷協議」的意義,其乃指企業間訂立的能夠導致限制或者排除競爭的協議,又稱為「限制競爭協議」;其種協議的核心是共謀,至於其成立的形式,可以是「書面」,也可以是「口頭」;還包括限制競爭的協調性行為(註3)。
壟斷協議分為「橫向壟斷協議」及「縱向壟斷協議」;前者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以協議、決定或其他方式實施的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後者則是指市場上處於不同生產經營環節企業間的協議,如買方與賣方間的協議(註4)。
三、大陸《反壟斷法》禁止那些壟斷協議的行為?
其次談到大陸《反壟斷法》對於壟斷協議(註5)的規範。其於《反壟斷法》第13條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橫向壟斷協議」,包括:(1)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2)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3)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4)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5)聯合抵制交易;(6)「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又於《反壟斷法》第14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的「縱向壟斷協議」,包括:(1)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2)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3)「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行為。
不過「經營者」能夠證明其所達成的「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例外地不適用《反壟斷法》第13條、第14條的規定,即不違法;包括: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磾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下降或者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大陸《反壟斷法》第15條第1款)。
四、構成壟斷協議禁止之行為的法律後果
再者,「經營者」如有壟斷協議行為,而違反禁止規定,其法律責任可分兩部分說明。
(一)行政責任: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註6);如有「達成」,但「尚未實施」的,則僅處人民幣50萬元以下的罰款(大陸《反壟斷法》第46條第1款)。
(二)民事責任: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大陸《反壟斷法》第50條)。所以受壟斷協議之實施的行為侵害的當事人可以依前述規定向壟斷行為人主張「民事責任」,主張的方式有二,可以向「反壟斷法的執法機構」提出,也可以透過民事訴訟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註7)。進行訴訟時,可參考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五、結語
綜上述,台商在中國大陸經交易,務必注意「壟斷協議」的行為態樣,避免違反禁止規定,如果不幸發生時,也應注意妥慎處理,俾減輕自己之損失。
註1:李仲維撰「阿里涉壟斷,大陸重罰791億」乙文,經濟日報110年4月11日A8版。戴瑞芬撰「陸反壟斷,13家網路平台中箭」乙文,載經濟日報110年4月30日A8版。
註2:蔡敏姿撰「陸反壟斷大刀,砍向醫藥業」乙文,載經濟日報110年4月16日A10版。
註3:尚明主編:《反壟斷法》理解與運用,頁57,2007年10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4:尚明主編:前揭書,頁58、頁73。
註5:大陸《反壟斷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壟斷協議」乃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註6:關於違反規定處罰的具體數額,「反壟斷執法機構」應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為(大陸《反壟斷法》第49條)。
註7:詹昊著:中國反壟斷民事訴訟熱點詳解,頁12,2012年6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台北所: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之2
電話:(02)2395-6989
....................................
國人在民事、商務糾紛運用「仲裁」,日益增加,當事人雙方訂約如能於「契約」內約定「仲裁條款」,發生糾紛,即應將之交由「仲裁機構」仲裁。仲裁判斷做成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進行「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用以清償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
「仲裁」為一種「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其具有「迅速」、「和諧」、「信賴」、「專業」、「秘密」與「經濟」等優點。但仲裁判斷的仲裁人並非國家所設專職審判之機關,並無法強制令當事人接受其仲裁,因此須當事人本於意思自主,同意願由仲裁人仲裁雙方爭議,「仲裁協議」即為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意思自主,合意將爭議交付仲裁人仲裁的協議。此時法律賦予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相同的確定力及執行力,才具備正當性。
仲裁機構於受理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的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所聲明的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庭作成的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所以「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為強制執行,但如果合規定者,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還可逕自強制執行。
仲裁比法院訴訟快速、簡便,但如何進行仲裁,才能得到令雙方都滿意的結果,則是一門學問。《台灣.大陸仲裁實務法律手冊》即是希望民眾了解仲裁,並多多利用仲裁解決問題。本手冊內容涵蓋兩岸仲裁程序如何進行、應注意事項、救濟方式……等。
《台灣.大陸仲裁實務法律手冊》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及谷逸晨律師執筆,永然法律基金會捐印。欲索取者,請來函附上11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註明手冊名稱,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可。若索取兩本以上,請參考永然文化網站!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