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爭議案件已逐日增多
最近在媒體受到眾所囑目的案件,不外就是長榮航運創辦人張榮發董事長之子女(即繼承人)對於「遺囑」效力在法院訴訟的爭論。目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先後都判決繼承人張國煒勝訴,即認定遺囑「有效」;但其他繼承人仍無法接受,而繼續上訴至最高法院。
目前台灣因繼承而發生的遺產分配爭議仍有增無減,足見被繼承人於生前對於財產的規劃非常重要;否則一旦留下大筆遺產,而繼承人又非單一時,則發生法律爭議即在所難免。
面對繼承瞭解相關「法律」的規定相當重要,筆者擬藉本文探討「生前特種贈與的歸扣」與「特留分的扣減」。
二、生前特種贈與的歸扣
首先我國《民法》對於生前特種贈與採取「歸扣主義」,即於我國《民法》第1173條規定:「Ⅰ、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關係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Ⅱ、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Ⅲ、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我國《民法》採此立法,乃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從被繼承人受財產的「贈與」者,為期共同繼承人間的公平,應由其「應繼分」中扣除(註1);而且通常被繼承人也有以「生前贈與」為「應繼分」前付的意思,自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財產」之內,而由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
又如果有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中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特種贈與」,嗣後被繼承人死亡,該「法定繼承人」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時由該法定繼承人的子女「代位繼承」(註2),針對「被代位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而代位繼承人是否負歸扣的義務?」問題,雖然我國《民法》未明文規定,但代位繼承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求房份的公平,如對被代位繼承人的特種贈與不予歸扣,反而使其他共同繼承人蒙受不利(註3),故應採「肯定」見解,即應予歸扣。
三、特留分的扣減
其次關於特留分(註4)的扣減,乃因我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如果被繼承人先前立有「遺囑」,而該遺囑針對遺產分配,有侵害「特留分」時,司法實務和通說認為受侵害的特留分權利人得對之主張「扣減」,此一「扣減權」司法實務和通說認為是具有物權性質的「形成權」,行使時以「特留分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向法院「起訴」為必要;至於扣減的效果,將使侵害特留分的遺贈,於侵害的範圍失其效力,標的物之物權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註5)。
前面曾提及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生前的遺囑,如果法院訴訟最後確定是「有效」,其後續仍會有「特留分的扣減」,看來恐怕還有另一場官司還會於繼承人間繼續爭訟,除非繼承人們能溝通達成「和解」。又前述「特留分的扣減」,不僅會發生在被繼承人生前立遺囑時,針對應繼分的指定,造成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的侵害。同時,如果立遺囑人於遺囑中所為之「遺贈」,如發生特留分的侵害時,也會發生特留分的扣減問題(註6)。針對遺贈發生特留分的侵害,《民法》還於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的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的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留遺總額比例扣減。
四、結語
綜上所述,繼承涉及「遺產」可謂是相當現實的問題,繼承人間針對遺產分配不公,常常有些爭訟產生,故筆者近來常撰文或演講談「家族傳承」或「企業傳承」,無非是希望被繼承人能於生前加以重視,並預先做好規劃,才不會為了身故後繼承人間遺產分配,導致親人間爭訟,並反目成仇,誠令被繼承人往生後,如在天上有知,一定會非常痛心(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家族傳承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繼承法,頁139,2010年2月最新修訂版,自刊本。
註2:代位繼承乃指「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被代位人的繼承順序,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註3: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前揭書,頁141。
註4:「特留分」乃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的一部分而言,此規定於《民法》第1223條。
註5:黃詩淳著:被繼承人之遺產處分與特留分扣減,頁58,2023年2月初版一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6: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前揭書,頁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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