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我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有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不服的救濟程序,該程序的適用範圍如何?
解析:我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由前述規定,可知「審議核復」的救濟程序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特別針對「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對「權利價值」有異議的行政救濟前置程序。
而該規定程序的具體適用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43號裁定認為:「足見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之審議核復程序,係以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減租約承租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為前提,且對於異議之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係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求找補。故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審議核復程序,僅處理權利變換計畫書中有關參與都市更新『權利價值』評定之爭議;若當事人爭執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即非審議核復之標的,而應循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註)。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載台灣法學第180期,頁180,2011年7月15日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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