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小英在強強貿易公司服務,全年全勤並工作認真且未犯錯,而公司在去年竟以公司虧損為由,而未給小英年終獎金。小英很生氣,想向法院提告請求給付,是否於法有據?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股利。」,所以,依前述規定,勞工得向公司請求發給獎金或紅利之要件為(1)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2)須扣除繳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3)勞工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又《勞動基準法》第29條的規定,為「強制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認為:「……勞基法第二十九條……為強制規定,勞動契約中如有違反此規之約定,應屬無效」(註1)。
就以本案例而言,小英在公司努力工作並無過失,且全年全勤,但公司虧損,所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的規定,小英想請求「年終獎金」恐有困難。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判決曾判示:「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勞工給予獎金,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為必然發生而屬經常性給與不同」(註2)。前開判決可供參考。(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參見行政院勞委會編印: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623,民國95年12月。
註2、參見行政院勞委會編印:前揭書,頁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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