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Q:甲水電工程行與乙水電工程行均參與丙機關的「水管線改善工程採購案」的投標,甲水電工程行標封內所繳附之押標金○○銀行支票與乙水電工程行支票「連號」;又甲水電工程行負責人A與乙水電工程行負責人B二人為父女關係。丙機關發現上述情形,依法可能會如何處理?
A: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廠商於參與投標,切勿發生上述情事;而上述情事中之「不同投標廠商間的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究竟指何種情形,廠商亦應注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認為: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不同投標廠商間的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關聯」的規定處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的情形(註1)。
又機關於認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上述令釋只是例示,且不具強制性,機關仍得依客觀情事斟酌判斷;倘非屬上示令釋所例示的情事,機關如有相當事證,也可自行認定(註2)。
就以本案例而言,甲水電工程行與乙水電工程行之投標所附的押標金支票「連號」,且負責人具有「父女關係」,極有可能被採購機關認定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
而廠商一旦遭機關為上述認定,一來其所投之標,機關依法應不予開標,如於開標後發現,也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來其所繳納的押標金,恐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的規定,不予發還(註3)。
註1: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政府採購申訴案例彙編(四),頁100,民國96年4月四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
註2: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訴字第0940183號判斷。
註3:《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文章連結:2家水電行均參與政府水管線改善工程投標 雙方負責人被爆有父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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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律師
出版日期:2024/11初版
書號:2M12
定價: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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