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書由朱曉青所著,北京「法律出版社」於2003年4月出版。

2.從二次大戰結束迄今,「人權」在歐洲始終是作為衡量一個是否為民主國家的標準;這可從將批准《歐洲人權公約》與否,作為判定一國是否是民主國家的標準中,充分感受到歐洲人的人權理念與人權價值。

3.《歐洲人權公約》和《歐洲社會憲章》是歐洲人權法律保護機制的第一個亦即最為基礎性的法律文件。以《歐洲人權公約》為核心的歐洲人權法律保護機制是達成歐洲統一或歐洲聯合的全部政治計畫的一部分。又在《歐洲人權公約》下,建立了以「歐洲人權委員會」、「歐洲人權法院」和「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為監督機構,並以個人申訴程序和國家間指控程序為執行措施的人權法律保護機制。

4.「人權」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全面進入國際法領域,這次戰爭使人類清醒地認識到人權不能僅仰賴於一個國家的法律保護,還應該將其放在國際體系和國際法的框架內,透過監督機構和執行措施,才能較為有效的保護。

5.《歐洲人權公約》第25條創立的「個人申訴程序」,這是重要創新之一,對國際法主體理論帶來衝擊;第24條規定「集體保護體制」,即國家間指控程序,這是第二項重要創新。《歐洲人權公約》在歐洲聯盟人權法律保障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現行歐洲聯盟人權法律保護機制是以歐洲聯盟現有的若干機構作為監督機構,以歐盟現有的程序或制度為執行措施,在現行機制中,歐洲聯盟理事會﹝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歐洲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歐洲法院和歐洲督察專員﹝Ombudsman﹞擔負起監督並實現人權的責任。「歐洲人權法律保護機制」成功地建立激勵了其他區域性人權法律保護機制的產生;之後,「美洲」、「非洲」等區域性人權法律保護機制也先後建立。

6.「歐洲理事會」集體保障的人權僅限於「公民和政治權利」,而不包括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7.《歐洲人權公約》的監督機構,第一是「歐洲人權委員會」,其設置於1955年,其具有下述職能:﹝1﹞委員會的準司法職能;﹝2﹞委員會的調查職能;﹝3﹞委員會的調解職能。第二是「歐洲人權法院」建立於1959年,它的任務是處理聲稱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的案件。該法院設於法國的斯特拉斯堡。第三是「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其係依《歐洲理事會規約》規定而組成,其係一「政府機構」,每年舉行兩次部長會議。

8.《歐洲人權公約》第25條明確規定了個人申訴程序,是公約中最先進的條款,是最有效的人權保護手段之一。

9.「聯盟公民資格」透過《歐洲聯盟條約》被引入歐洲聯盟,其目的在於:﹝1﹞為人權保護的一體化作出安排;﹝2﹞在歐洲聯盟與成員國公民之間創設緊密聯繫;﹝3﹞為歐洲聯盟內公民權利的享有提供法律依據。﹝4﹞給予歐洲聯盟更為「國家樣」的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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