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立功著‧金融財務研究訓練中心
1.1988年12月19日聯合國第6次全體會議中,通過了《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tied in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聯合國反毒公約》,該公約確立了洗錢行為罪刑化的原則。
2.近年來,防制罪犯在「金融機構」洗錢,已成為許多國家立法、司法和銀行界關注的重點。1988年比利時、加拿大、法國、德國、義大利、日本、荷蘭、瑞典、瑞士、英國、美國、盧森堡等銀行界人士認為,銀行界受洗錢的直接損失及危害甚大,因此決定以訂定金融機構間的「國際協議」方式,1988年發表「巴塞爾聲明」﹝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Regulations and Supervisory Pratices,December 1988 seatement on prevention of Criminal Use of the Banking System for the Purpose of Money Laundering﹞。銀行對﹝跨國交易﹞疑似與洗錢有關的客戶,應拒絕提供服務,在銀行秘密法許可的範圍內,銀行須與執法單位合作。
3.歐洲理事會於1990年9月制定有關洗錢、搜索、扣押與沒收犯罪收益公約﹝1990 The 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Laundering, Search, Seizure and Confiscation of the Proceed from Crime﹞,該公約要求簽約國共同努力將洗錢全面罪刑化,突破1988年聯合國反毒公約僅限「毒品犯罪」洗錢的規定,以遏阻將「任何犯罪收益」從事洗錢的行為;同時該公約也要求簽約國,對類似洗錢交易,必須由金融機構提出紀錄,且不得以「銀行秘密法」為由,而不遵守上述規定。
4.我國於民國85年10月3日三讀通過《洗錢防制法》,並於85年10月23日公布,而於民國86年4月23日起施行。該法兼具行政法與刑法的性質﹝或可稱為是一種金融管制法﹞。我國《洗錢防制法》中所稱的「洗錢」是指下述行為:﹝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5.洗錢犯罪的特性,具有下述特徵:
﹝1﹞現金密集;
﹝2﹞多次移轉;
﹝3﹞偽飾;
﹝4﹞國際性。
6.美國金融局於1993年6月出版「Money Laundering: A Banker’s Guide To Avoiding Problems」中提及銀行業應特別注意下列情形:
﹝1﹞與客戶行業特性不一致的行為;
﹝2﹞注意不尋常之特徵或行為;
﹝3﹞意圖規避申報或保留交易紀錄規定;
﹝4﹞注意某些資金轉換行為;
﹝5﹞客戶提供不足或可疑之資料;
﹝6﹞注意某些行員;
﹝7﹞注意銀行交易的改變。
7.台灣目前媒體常探討陳前總統的「洗錢」案發展,可透過本書增加自己對洗錢行為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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