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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遇雇主有異動時,如何計算工作年資?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阿水原自民國86年起即任職於甲有線電視公司擔任收費員的工作,而甲有線電視公司的業務於民國91年間由乙有線電視公司承受,且阿水仍在同一地點工作;嗣後乙有線電視公司欲資遣阿水,要計算資遣費時,此時要如何計算工資年資?

解析:勞工的工作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相當重要;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
就本問題中阿水原任職的甲公司於轉讓公司業務,如與阿水先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計算「資遣費」予阿水,而阿水於再遭其後承接業務之乙公司資遣時,其年資即應自民國91年起算;反之,如阿水並未由原先之雇主甲公司予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則嗣後乙公司欲資遣阿水,於計算工資年資,即應自民國86年起算。此由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就上述問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7號判決也有類似見解,判示:「訴外人西海岸電訊公司與被告,兩者既係前後連貫之經營體,且被告於接續訴外人西海岸電訊公司之業務後,並未曾對原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其勞工資遣費。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其任職訴外人西海岸電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併計由被告繼受,應屬有據。」(註)。
由本案例,雇主如欲承接他公司的業務或事業,一定要注意處理原有勞工的法律問題,切勿等閒視之,致遺後患(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

註、參見陳建文撰「工資除外規定」與「年資併計規範之體系關職理解」乙文,載台灣法學第174期,頁174,2010年10月1日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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