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為特定性工作可與勞工訂立「定期契約」!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阿旺前往甲營造公司工作,該公司近日標到一工程,該公司為此僱用阿旺,並要採用「定期契約」,阿旺從法律觀點要如何看待?

解析: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和「不定期契約」兩種,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的規定,「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則得為「定期契約」。
    而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的「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又所謂「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的「非繼續性工作」;另外「季節性工作」則指受季節性原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的「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至於「特定性工作」,則係指在特定期間完成的「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參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
    就本案例而言,甲營造公司因標到一項工程,該公司一定是將該工作認為是「特定性工作」,故欲與其想僱用的勞工阿旺,以「定期契約」簽訂;而本問題的關鍵是在於該工作是否為「非繼續工作」。判斷是否為「非繼續工作」,可參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該判決認為:「、、、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在特定期間內有此需求而在該特定期間外即無需求者,自難認有繼續性。而上訴人所從事之代收業務,既為被上訴人因每年參與中華電信之招標並得標後始有需求,並因此需求而有僱用上訴人之必要,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工作,自具有特定性。、、」(註2)。
    綜上所述,甲營造公司因得標工程而僱用阿旺,屬於「特定性工作」,甲營造公司自可與阿旺訂立「定期勞動契約」;又如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甲公司須將該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

註1、參見鄭津津著:職場與法律,頁11,2010年9月三版一刷,新學林出版公司出版。
註2、參閱黃程貫、林佳和撰,勞動法實務解讀,載台灣法學第173期,頁173,2011年4月1日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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