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何種情形下,可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火旺在天天貿易公司已有10年,有友人邀他一起另行創業,火旺於是向天天公司提出辭職,並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火旺的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解析: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的規定,是為保護勞工而設,倘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的原因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以資平衡勞工平白喪失工作機會的損失(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註1)。
    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7條前段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對勞工發出資遣費;即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的情事,才可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就以本案例情形,火旺自己為了創業,而向雇主請求離職,雙方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前述的情形存在,所以火旺不能向雇主天天貿易公司請求資遣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曾有一判決針對類似情形,判示:「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反之,若係勞工自動離職,則不得請求…」(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註2)。
  以上說明,供勞工及雇主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
註1、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517,民國95年12月出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版。
註2、同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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