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甲要借錢予乙,甲要求乙須提供二筆土地抵押,李律師對甲說:「此為共同抵押」,而債權人甲想對不動產的「共同抵押」具基本的法律認識,不知其概念如何?
解析:對於共同抵押權首須瞭解其意義,其乃指為同一債權的擔保,而於數個不動產上所設定的抵押權。而在此所稱的「同一債權」係指基於相同原因所生的債權,且其債權人、債務人及給付內容均屬相同(註1)。
依我國現行《民法》的規定,共同抵押可分為「純正共同抵押」與「非純正共同抵押」;前者即為我國《民法》第875條的規定,即為同一債權的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的金額;至於後者則是為同一債權的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的金額(註2)。
債權人對於「共同抵押」,除瞭解其意義及上述分類之外,還應瞭解「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何謂「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此乃指共同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得就任一抵押物自由選擇變價而受清償,不受任何限制,縱然抵押的不動產中有屬於「債務人」所有的不動產,債權人仍可選擇「非債務人」所有的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註3)。
我國《民法》第875條規定:「為同一債權的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例如:甲貸予金錢於乙,乙提供自己名下一筆土地及其友人丙名下一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於甲,倘乙屆期未能清償債務,甲實行抵押權,可選擇先就非債務人名下的土地,即丙名下的不動產拍賣求償,丙不得異議,此即所謂的「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註1、參見劉春堂著:判解民法物權,頁482,2010年10月修訂七版1刷,三民書局出版發行。
註2、參見鄭冠宇著:民法物權,頁497,2010年8月1版1刷,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3、參見鄭冠宇著:前揭書,頁498~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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