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建商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主管機關卻未發現而仍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被害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若可,請求權時效為何?負責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務人員是否有刑事責任?

  關於建商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主管機關卻未發現而仍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被害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問題,實務上尚無定見。

  有判決認為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第3款及第6款分別明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並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故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包括:1.建築物施工前,於核定建築計畫時,必須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2.建築物施工中,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於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並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者至明。是以上揭建築法雖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惟地方主管機關苟未實際勘驗施工中之建築物,衡情,豈得發現建築物有無「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情事,而通知勒令停工或修改,甚或強制拆除?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若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不依上揭規定,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即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亦有判決認為有無偷工減料及是否無確實按設計圖說施作屬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負責之事項範圍,73年11月7日修正後之建築法第56條,關於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部分,已刪除由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之規定,而修正為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可繼續施工,即改採事前申報之「備查制」,由建築法第56條修正之目的觀之,可知主管機關已非查驗之義務機關,關於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部分,勘驗之義務人係承造人及監造人,建管人員則為監督機關,並得視轄內人力狀況實施勘驗,藉以確立「建築技術與建築行政分離」之原則,則主管之建管人員是否去現場履勘、於何工程階段履勘及履勘之工程項目及次數,應屬其裁量權行使之問題,建築法第58條則係規定主管機關於行勘驗時若發現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視情形為勒令停工、改善或拆除等之強制處分,與第56條係併行不悖之條文,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與對象,故不能因建築法第58條之規定,即否認建管人員依同法第56條裁量權行使之權限。不能以主管建築之人員未至現場查勘或未發現承造人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即遽指建管機關已怠於執行職務並致建物受損。另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核發使用執照查驗之事項為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時,無從勘查得知建商有無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亦難認主管機關於建物完工後據以核發使用執照有違法失職之可言,故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國更(四)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問題,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至於負責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務人員是否有刑事責任問題,若主管建築機關公務員於建築施工中有到場勘驗義務,則主管建築機關公務員怠為勘驗義務,以致於未發現偷工減料情形,有可能構成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前述,目前實務上針對主管建築公務員於建築施工中有無到場勘驗義務,尚無定見,故負責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務人員是否有刑事責任,恐仍有疑義。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電話:03-357-5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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