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案例:

  小志從事保溫工作,平常駕車接送其員工進入「六輕廠區」施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以下同)10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YR-271,欲進入「六輕廠區」查核其員工是否如實加班,而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泰順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駛途中因車輛前方突有一隻貓穿越馬路而緊急煞車,小志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右偏致部分車身進入慢車道,導致其右後方騎乘機車之小國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左側車身因此與小志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後發生擦撞,機車向右倒地,致小國受有左踝骨折、左腳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一、小志得否主張是為了閃避貓隻而緊急煞車,故不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責任?

  二、經查小國是「無照駕駛」,小志可否主張小國須承擔《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責?

解析: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煞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故汽車駕駛人遇突發狀況減速、煞車時,仍應注意避免進入其他車道,導致其他車道之車輛與之發生碰撞,若有變換車道情形,亦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為閃避貓隻而緊急煞車,並將車輛向右偏,致原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身部分右偏因而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使騎乘於被告右後側慢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輛,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節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節錄)著有明文。稽此,小志是否必須對小國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責任,僅需視其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而定,縱其具備愛護生靈之動機,但仍不得因此即可就致他人受到傷害之行為免責,故小志無法以此理由排除「過失侵權」之法律責任。

  二、倘若本案受害人小國於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時,是「無照駕駛」,小志可否對小國必須承擔《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責?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節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與駕駛技術優劣無必然關係,亦與是否肇事無一定連結,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稽此,小國是否負「與有過失」之責,必須檢視被害人的過失行為是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不可單單僅因有「行政違規行為」(於本案中為「無照駕駛」)即推定或認定小國必須對肇事傷害的發生同負部分或全部之責。

  三、綜上所述:

  (一)小志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縱其具備愛護生靈之動機,但仍不得因此而致小國受到傷害,故小志必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責任之責。

  (二)於本案中,雖然小國於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時,是「無照駕駛」,但「無照駕駛」與肇事傷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至多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裁罰,因此小志不得對小國主張小國需承擔《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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