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小國平常以駕駛卡車為業,某日小國駕駛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愛國西路時,因肚子突然絞痛,一時不查,未注意前方設有警察臨檢站,於通過臨檢站後,小國才從後視鏡看到警察揮舞著指揮棒,要求其停車受檢,小國發現後,隨即自行停車於路邊;然而,在場員警認為小國是因為酒駕心虛,方未停車受檢,因此要求小國必須接受酒測,小國因為肚痛難捱而不欲受檢,進而與在場員警發生爭執,試問,小國能否以其並未喝酒,且員警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小國有酒駕之嫌疑,而拒絕員警進行酒測之要求?
解析: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此為同條例同條第4項也有訂有明文。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前揭條文中所稱的「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以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而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三、是以員警如僅係設置「路檢站」,即對過往之車輛一律進行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法酒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臨檢即構成「拒絕酒測」。除非在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内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始得謂有「合理懷疑程度」,而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此時要求其接受酒測,即通過合理懷疑之門檻,而不能僅以駕駛人若無飲酒,何需拒絕酒測為由,而強制其接受酒測,如此不僅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違反已具國内法效力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前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汽車駕駛人小國於發現員警所設置之臨檢站時,即主動停車受檢,足認小國係因一時不查方未停車受檢,而非故意為之,本件自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法文所稱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自不能強制要求小國接受酒測,更不能以小國拒絕接受酒測為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小國處以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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