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李永然律師撰寫的「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實務」一書,於2016年12月再版,歡迎讀者參考。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甲機關有一工程透過招標由乙公司得標,雙方訂立工程契約,嗣後乙公司認為甲機關應增加工程款的給付,而甲機關認為無此義務,乙公司打算依法請求,則此項爭議是否一定要透過仲裁?

解析:

  按仲裁有「自願仲裁」及「強制仲裁」,前者乃指由雙方當事人透過協議,約定願依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者稱之;而後者則是指仲裁為法律所規定,非基於當事人的意思,亦即特定事件於發生爭議時,依據法律的規定,一概以仲裁程序解決。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本規定前段即採「自願仲裁」;但書則規定「強制仲裁」。所以,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的爭議,一定要透過「仲裁」程序,而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這也宣示了國家對處理此一事項之司法權的捨棄。

  機關的公共工程由承包商承攬,適用《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在此所規定的仲裁為「自願仲裁」,所以,本案例中,乙公司如欲透過仲裁程序解決履約爭議,必須先與甲機關成立仲裁協議才可為之。

  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此係「先調後仲」的規定,在此情形,雖雙方並無仲裁協議,而於廠商提付仲裁時,機關也不得拒絕。
 

註:參見藍瀛芳撰:〈強制仲裁的立法與其法律效果〉乙文,載仲裁季刊第71期,頁52,2004年5月31日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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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實務
作者:李永然
出版日期:2016/12/ 四版
書號:2M06-3
定價:300元
  工程承攬極具專業性,但多數人在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時,並未委請專家或律師為雙方談妥各自的權利義務,造成在之後的履約過程中爭議不斷、糾紛頻起。而政府機關或公營機構在外包公共工程時,尤須兼顧《民法》承攬契約與《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比起民間工程承攬之遊戲規則,其嚴苛程度只有過之而無不及。
  一旦發生工程承攬糾紛,解決途徑固然不少,但由當事人雙方事先合意組成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卻是集專業、迅速、效益優勢於一身的極佳方案。
  本書將「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三者合而為一,指引讀者從擬約、簽約開始,就懂得防患於未然;繼而在爭議發生時,熟悉並善用仲裁途徑,讓糾紛及早落幕,獲取定作、承攬雙方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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