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大陸台商可運用「仲裁」方式,解決民事爭議

  台商在中國大陸發生民事爭議,如果不喜歡上「人民法院」打官司,可以考慮運用「仲裁」的方式。依大陸《仲裁法》的規定,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大陸《仲裁法》第2條);但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的私權爭議,則不能仲裁(大陸《仲裁法》第3條第(一)項)。

  對於運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因本於雙方當事人自願原則,所以必須由雙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如果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大陸《仲裁法》第4條)。對於如何作成「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的「獨立性」為何?大陸台商有了解的必要,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仲裁協議的要式性

  首先談到「仲裁協議」作成的方式,依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依前述規定可知「仲裁協議」應採用「書面方式」,當事人達成「口頭」仲裁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

  至於「書面」形式,依大陸《合同法》第11條的規定,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按仲裁協議採用「書面」形式的原因有二:(1)因仲裁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所以必須運用書面證明雙方當事人確實有協議存在;(2)有了書面,較能減少當事人間對於仲裁協議是否存在的爭議(註1)。

  另外,「仲裁協議」具體應約定那些內容?依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2款規定,至少有下述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另外,如:運用的仲裁規則、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地點、仲裁運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語言…等(註2),都可以在「仲裁協議」內約定。

三、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其次,大陸台商對於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有所認識。所謂「仲裁協議獨立性」是指「仲裁協議」應按照其適用的法律單獨判斷有效性,至於仲裁協議所附屬之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註3)。法律之所以必須讓「仲裁協議」具獨立性,目的乃為防止當事人以主合同無效、未生效、解除、終止等理由,而主張「仲裁協議」無效,致當事人間的糾紛無法透過仲裁程序解決。對於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也可以由以下兩條條文規定予以理解:

  1.大陸《合同法》第57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2.大陸《仲裁法》第19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四、結語

  以上說明,提供給想運用「仲裁」方式解決民事爭議之大陸台商參考;又台商一旦正式進入仲裁程序,仍應注意仲裁人的選定,委任律師的專業性,其他《仲裁法》規定,仲裁規則…等,俾符「入境問法」原則,並保障自身權益。

註1:孫巍編著:中國商事仲裁法律與實務,頁26,2011年9月第1版第1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高言、劉璐主編:仲裁法理解適用與案例評析,頁55,1996年9月第1版第1刷,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3:孫巍編著:前揭書,頁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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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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