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透過仲裁解決糾紛,會有「仲裁裁決書」
台商在中國大陸發生投資,交易的商事爭議,可運用雙方之「仲裁協議」,向中國大陸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如果「仲裁庭」先行「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可以作成「調解書」,或者根據調解協議的結果製作「仲裁裁決書」(大陸《仲裁法》第51條第2款前段)。又如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的,該仲裁機構的仲裁庭即應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書」(大陸《仲裁法》第53條前段)。
因而大陸台商須認識「仲裁裁決書」,筆者擬從「法律」觀點予以剖析,俾供大陸台商參酌。
二、仲裁裁決書的意義
首先大陸台商須認識「仲裁裁決書」的意義,其乃是仲裁庭依照大陸《仲裁法》及「仲裁規則」,對於仲裁當事人間的爭議從「實體」作予以解決;或者對於「仲裁申請人」之仲裁請求,從「程序」上作出決定的一種意思表示。
所以,「仲裁裁決書」是仲裁程序的最終產物,一旦作出裁決書,一方面仲裁程序終止;另一方面就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作出判斷,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此由大陸《仲裁法》第57規定:「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即可明白。
三、仲裁裁決書的種類
其次大陸仲裁機構之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決書因在程序上、仲裁員是否一致性意見、、等原因,而在種類上的區分。例如:(1)、「和解裁決書」,其乃針對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達成「和解協議」,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者稱之(大陸《仲裁法》第49條前段);(2)、「部分裁決書」,其乃指仲裁庭仲裁糾紛,針對一部分事實已清楚,就該部分先行裁決者稱之(大陸《仲裁法》第55條);(3)「給原因的裁決書」與「不給原因的裁決書」,其乃指裁決書原則上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如果當事人雙方協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大陸《仲裁法》第54條前段);前者稱為「給原因的裁決書」,而後者不寫「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稱為「不給原因的裁決書」。
四、仲裁裁決書的效力
再者,大陸台商應注意仲裁裁決書的內容,由於仲裁裁決書具有「終局的效力」,且自作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大陸《仲裁法》第57條);同時如果受到不利裁決的一方,應當履行裁決而不履行的,則有利之一方當事人可以持該「仲裁裁決書」,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管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大陸《仲裁法》第62條)。因而大陸台商於收到「仲裁裁決書」時應詳細檢視,如發現仲裁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裁決書中有遺漏的事項」,應於收到後「三十日」內請求仲裁庭補正(大陸《仲裁法》第56條)。
五、結語
以上所述均關於「仲裁裁決書」所涉及的重要問題,大陸台商唯有從法律角度正確地予以認識,方能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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