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面對大陸環境保護的執法,應妥慎因應

  中國大陸在經濟改革剛開放時,為了吸引外資進入中國大陸投資,而不在意環境保護,但隨著中國大陸經濟發展態勢明顯,轉而開始重視環境保護;對於外資企業包括台商企業,如果有高污染、環境破壞行為,則開始祭出處罰。

  尤其是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環境保護法》,再加上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環境保護稅法》,令大陸台商已不寒而慄。台商只能妥慎因應,切勿輕忽,俾免以身試法!

  大陸台商在因應時,自應事先瞭解相關法律規定,才能免於誤觸法網,筆者願藉本文針對《環境保護法》的處罰進行法律解析。

二、台商如係「排放污染物」的企業應注意環境保護責任

  首先台商企業如果在設廠生產會排放「污染物」,則應注意「環境保護責任」;大陸《環境保護法》規定:排放污染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如果是「重點排污單位」還應依照大陸政府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企業更不得透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參見大陸《環境保護法》第4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

三、排放污染物企業對「排污費」與「環境保護稅」的認識

  其次大陸《環境保護法》有「排污費」、「環境保護稅」的規定,依大陸《環境保護法》第43條第1款前段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又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已依照法律規定徵收「環境保護稅」的,就不再徵收「排污費」。現分述之如下:

  (一)排污費:中國大陸已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企業如屬實行排污許可管理時,應依照大陸環境保護部所發布的《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註1);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則不得排放污染物(大陸《環境保護法》第45條)。又中國大陸規定政府所收取的「排污費」應該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不得裁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參見大陸《環境保護法》第43條)。

  (二)環境保護稅:中國大陸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環境保護稅法》,該法第2條規定:在中國大陸領域和其管轄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環境保護稅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台商應注意「應稅污染物」,此即指《環境保護稅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棄物」和「噪聲」(大陸《環境保護稅法》第3條)。

四、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責任

  再者,台商還應注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法律後果,現分述之如下:

  (一)企業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則可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大陸《環境保護法》第59條第1款);進行按日連續處罰,應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的規定處理(註2)。

  (二)企業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主管機關可以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責令停業、關閉(大陸《環境保護法》第60條)。

  (三)其他如: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將可能遭到「拘留;甚至透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進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而未構成「犯罪」,也同樣會遭到「拘留」的處罰(參見大陸《環境保護法》第63條)。

五、結語

  綜上所述,大陸台商面對中國大陸逐漸強化的環境保護執法力度;台商務必進行產業升級,並應依規定排污,或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如遭到取締時,則應進行法律所要求的調整或依法救濟,俾保企業正常運作,並維護自身權益。

  註1:企業雖已依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仍應注意不要造成他人健康或財產損害,才不會構成「民事債權責任」。參見李書孝撰:「中國大陸《環境保護法》簡介」乙文,載兩岸經貿月刊第310期,頁50,2017年10月出刊。
  註2:「按日連續處罰決定」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之後,才能作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於「複查」時,發現「排污者」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才可以對「排污者」實施按日連續處罰;但如複查時發現「排污者」已經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或者已經停產、停業、關閉的,則不得啟動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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