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許啟龍律師、張雅蘋律師

  107年8月1日《公司法》對於第192條之1規定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修正如下:

  1.擴大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適用範圍至非公開發行公司:經濟部原96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06030號函釋,認為《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前揭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適用。是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受限未能適用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惟因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有意願採行此制度,為增強公司治理,新修正規定於第1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使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有章程明定,亦得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2.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新修正規定並有於第1項增訂但書受權證券主管機關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者,訂定一定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之條件,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3.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新修正第4項將提名董事候選人應「檢附」相關資料改為「敘明」相關資訊即可,且相關原本規定須提供之文件,因該被提名人是否當選,尚屬未定,並無提前檢附之必要性,且被提名人當選後,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即知該被提名人是否願任董事,是刪除「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勢之聲明書」等文件之檢附。另原規定「如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基於公司已有相關資料,亦無檢附必要性,新修正公司法一併刪除之。

  4.刪除公司對於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審查及保存審查紀錄、公告未列入名單理由之規定:公司董事會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審查權常因成為爭奪經營權之工具,多年來均有留存爭議(註1),修正後《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已修正簡化提名股東作業程序,是否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應依該項規定判斷,是刪除董事會對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審查權,避免公司經營權之爭時,公司派人員球員兼裁判,不當濫用董事會審查權,阻擾市場派人員提名董事候選人(註2)。

  5.增訂違反「應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而未列入者」之處罰:

  原《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對於公司負責人違反「應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而未列入者」,並無處罰規定。新修正《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明文列入處罰規定,且就第5項規定之主體「董事會及其他召集權人」均一併納入處罰,並針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增訂但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以較重之罰鍰。

  6.另為釐清民間就條文修正之疑慮(註3),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如有違反將應列入候選人名單而未列入者(第5項),此次修正也於立法理由內表明「提名股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辦理」。

註1:詳細爭議可詳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第二場次)紀錄,https://gcis.nat.gov.tw/mainNew/matterAction.do?method=browserFile&fileNo=1060622_pdf_3 ,頁3至11。
註2:吳馥馨、邱金蘭:公司法翻修上市櫃企業五變革,經濟日報,106年12月,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48/2867654 。
註3: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第二場次)紀錄,https://gcis.nat.gov.tw/mainNew/matterAction.do?method=browserFile&fileNo=1060622_pdf_2,頁17。

(本文摘錄自《公司法修正要點法律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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