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大陸台商最擔心遭追究犯罪

  赴中國大陸投資的台商最擔心的問題莫過於因涉嫌刑事犯罪,而遭大陸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過去台商有些涉「走私罪」、「偷稅罪」、「合同詐騙罪」、「虛假出資罪」、「非法集資罪」、「非法經營罪」、「電信詐騙罪」、「洗錢」…等,不一而足。

  台商一旦涉嫌犯罪而遭大陸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後,即進入人民法院的審判階段,此時大陸台商究竟要如何面對?方能保障自身權益。過去有些台商遭遇到「司法黃牛」訛詐、或委任律師不稱職、不專業、不誠信,這些都使台商吃虧受害。台商應如何因應,成為一項重要議題。

二、慎選辯護律師

  首先大陸台商應慎選辯護律師為自己進行有利的辯護;由於依大陸《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被告可以選任律師為自己辯護,而律師的態度、專業能力、負責與否…等因素,常會影響案件的結果。又中國大陸律師良莠不齊,因而慎選律師是確保自己權益的第一步。

  然如何選擇律師呢?謹提供以下三點參酌:

  1、先確定所委任的律師是否為「註冊律師」,查看「律師執業證」,避免遇上非法律服務人員,以「律師」的名義招搖撞騙。

  2、委任律師時,除了律師的專業能力外,「誠信」是一相當重要的因素,因為處理案件有一漫長的過程,必須有律師提供服務進行配合,如果所委任的律師欠缺「誠信」,自己合法權益將較難維護。

  3、委任有專業能力的律師,需考量該律師的服務方式和態度,訴訟及處理法律事務的技巧,分析及判斷問題的能力…等;透過這些方面的瞭解,即可確定該律師的專業能力(註1)。

三、確定委任律師後,敦促律師進行案件的分析、討論與辯護方向的確定

  涉案台商或其家屬確定委任律師之後,務必敦促律師進行案件的分析、討論;一般受任律師必須閱卷(複製案卷)、研究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比對「審查起訴意見書」、被告人的陳述、起訴書所認定的罪名;進而與被告人討論,如被告人遭覊押、也應趕緊進行「會見申請」並確認事實及相關證據;這些都是選任辯護律師的基本功課(註2)。

  隨後則應進一步瞭解律師所確定的辯護方向。筆者曾接觸一位台商家屬,他表示他的親戚是冤枉的,應該是「無罪」,但卻遭認定有罪判刑確定,可是我看他所委任的第二審辯護律師撰寫狀紙計僅三頁而已,其內容則是「認罪」,而非進行無罪辯護,顯見雙方的聯繫或溝通有極大的落差。

  律師為一位刑事被告人辯護的思路,主要為「無罪」、「罪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一般需先考慮是否可以做「無罪辯護」,其又可分兩類,即「依法律規定的無罪」和「證據不足的無罪」;所以進行無罪辯護往往是從(1)控訴方的證據不足,(2)被告人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犯罪,(3)被告人的行為是合法的,(4)被告人沒有實施控訴方所指控的犯罪行為,(5)其他依法可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形(註3)。

  再以作「罪輕」辯護,如:(1)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低,(2)共同犯罪的作用次要,(3)具有自首、立功等從輕情節,(4)認罪態度好,悔罪表現佳,(5)被告人身體狀況不佳及家庭需要照顧…等等(註4)。

  足見被告人或其家屬與辯護律師間溝通辯護方向也極為重要,且攸關刑事被告的權益。

四、聲請調查證據及排除不合法證據

  再者大陸《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在司法程序中,收集各種證據必須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0條)。

  所以辯護律師在證據方面,必須做到以下兩件事:

  (一)、證據調查:在這方面刑事被告需要律師的專業協助,包括:訪問證人、勘踏現場、收集物證、書證,就鑑定結論訪問「專家證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等。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款也明訂: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申請「鑑定」或者「勘驗」。

  (二)、排除不合法證據:關於「不合法證據」乃指《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I、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II、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在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規定所收集的證據,可以統稱為「不合法證據」。

「不合法證據」包括兩種類型,分述如下:

  1.「非法證據」:即透過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侵犯被指控人權利的方法的收集的證據(註5)。

  2.「瑕疵證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此稱為「瑕疵證據」(註6)。

至於「非法證據」的排除,又可分兩方面,即:「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與「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現分述之如下:

  1.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這方面涵蓋以下四個問題,即:
  (1)、刑訊逼供獲取的供述排除問題;
  (2)、以威脅、引誘、欺騙方法收集供述的排除問題;
  (3)、以凍、餓、曬、烤、疲勞等方式獲取證據的排除問題;
  (4)、非法取得的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的排除問題。

  對於前述問題,還應注意的是大陸《刑事訴訟法》強調「重證據」,不輕信「口述」,其於該法第53第1款前段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至於在「證人方面」還應注意以下兩點: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2)、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註7)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


  2.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雖然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6條條文有此規定,但自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法有此一規定以來,「實物證據」的排除很少,而且限於收集證據違反「法律程序」的物證;此乃因目前大陸是以「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為重點,至於「非法實物證據」規定則不太嚴格(註8)。

五、結語

  綜上所述,大陸台商遭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後,面對審判,不論台商或其家屬均應冷靜積極進行營救,但必須走對方向,找對專業律師,用對方法,切勿病急亂投醫;又找好具誠信及專業律師後,仍須積極聯繫,掌案件進度並提出有利及有效的辯護,俾保台商自身的合法權益。

註1、王榮利著:教你如何聘請合適的律師,頁173~196,2011年10月第1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薛曉蔚著:實習律師指南,頁125~130,2013年12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3、徐宗新著:刑事辯護實務操作技能與執風險防範,頁175~176,2012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4、徐宗新著:前揭書,頁173。
註5、卞建林、陳衛東等著: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頁133,2017年第1版第1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6、卞建林、陳衛東等著:前揭書,頁169。
註7、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有權在同等條件下訊問對他不利和有利的證人」,各國《刑事訴訟法》也普遍確立了被告人對證人的「對質權」。參見張軍主編:新刑事訴訟法法官培訓教材,頁177,2012年6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8、卞建林、陳衛東等著:前揭書,頁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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