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李永然律師、林岫萱律師
案例:
小明有天開車一時沒注意撞到走在路邊人行道上的小華,小華當場倒地昏迷,小明見狀心生害怕,竟然選擇直接駕車離開現場,雖有熱心路人聯絡救護車將小華送到醫院,但最後小華還是傷重不治死亡。請問小明的行為究竟犯何罪?
解析:
一、《刑法》中的「想像競合」規定,以《刑法》「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為例: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如果以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不同的罪名時,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是依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判處刑罰,如果其他刑度較輕的罪名中,最輕法定刑比處斷的罪名重時,量刑上也不能比最輕法定刑還輕,也就是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
另外,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刑法》第185之4條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肇事逃逸罪」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將原本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理由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又按「I.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刑法》第294條訂有明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認為,「遺棄罪」必須行為人明知無自救能力的被害人屬無自救之人,且積極遺棄、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為前提,犯罪主體亦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為限,與「肇事逃逸罪」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且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並逃逸的事實為已足,且不以被害人必為「無自救力之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必要。兩罪所保護之法益,「遺棄罪」是以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肇事逃逸罪」是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大不相同。兩罪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因此如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的行為,同時符合上開二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成立一行為觸犯兩個罪名的「想像競合犯」。
以案例舉例說明,小明看到小華因為小明自己駕車不慎受傷昏迷,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反而駕車離去,除了違反《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外,同時違反《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在102年6月11日肇事逃逸罪修法前,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第1項的刑度相同,然而現在因肇事逃逸罪刑度較重,則會論處較重刑度的「肇事逃逸罪」。
二、小華死亡結果若因為小明開車不慎所導致,小明違反《刑法》過失致死罪
依照《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小明開車不慎撞到行走在人行道的小華,導致小華受傷昏迷,最後傷重不治,此一行為即已違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雖然《刑法》第294條第2項也有規定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的刑責,然而此部分就必須探究死亡的結果,到底是因為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或是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因兩者刑度不同,加重結果不同。
以本案例為例,小明確實有肇事逃逸及遺棄無自救能力的小華的行為,小華最後也不幸身亡,然而小華的死亡結果是因為小明不慎撞到小華所導致,因為小明雖有遺棄的行為,但有熱心路人及時送小華到醫院救治,卻依然回天乏術,可證明小華是因為小明駕車不慎而傷重不治死亡,並不是因為小明遺棄沒有自救能力的小華,導致小華死亡。
三、結語
小明先是駕車不慎撞到小華,導致小華受傷昏迷,最後傷重不治,此一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後小明明知小華受傷昏迷、沒有自救能力,仍留下小華一人直接駕車離開,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及《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依「肇事逃逸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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