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民法》繼承編多次修正
我國自施行《民法》繼承編,直至民國74年、97年、98年及103年先後多次修正;民眾面對「繼承」自應注意最新修正後的規定。
近年來法院各種民事案件中,「繼承事件」明顯增多,依司法院統計資料可看出從民國85年到104年間,台灣各地方法院的繼承事件已從404件增加到1378件,「遺囑事件」則從51件增加到67件;在各種民事案件中,增加幅度最大的是「繼承事件」(註1);筆者執業律師也有此種感覺,因而願就繼承相關問題中的「繼承態樣」,提供民眾基本認識。
二、繼承態樣的改變
首先談到我國《民法》繼承編原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可以就「繼承的承認」(「單純承認」或「限定承認」)及「繼承權拋棄」中,任意選擇其一;但自民國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故繼承人僅可以在「當然限定繼承」或選擇表示「拋棄繼承」(註2)。
由前述修正,使繼承態樣發生改變;亦即自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已從「意定限定繼承」改為「全面當然限定繼承」,不待繼承人的意思表示,即為「當然限定繼承」。但繼承人也可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
三、限定繼承須注意「遺產清冊」的開具
其次,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為保護繼承債權人的權益,針對遺產清冊的開具有相當大的變動,有三種方法:
(一)繼承人自行開具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二)繼承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繼承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
(三)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
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務必注意不得有「虛偽記載情節重大」之情事(《民法》第1163條第2項),如有該情事時,則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註3)所定的利益。
四、結語
綜上所述,民眾如遇上繼承,務必先瞭解「繼承態樣」,並考量斟酌後選擇之;如果是「限定繼承」時,仍須注意「遺產清冊」;如果是「拋棄繼承」時,應注意法定程序及方式(《民法》第1174條第2項)。以上說明,供民眾參酌運用。
註1、陳惠馨撰:「民法繼承編規範設計與司法實踐」乙文,載月旦法學雜誌第260期,頁68,2017年1月出刊。
註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頁154,2010年2月最新修訂版,自刊本。
註3、《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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