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劉懿德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了金融機構監理及健全,於民國(以下同)108年即規劃「股東持股透明行動方案」,要求金融機構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大股東在申報持股時,應該要將「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一併列入申報內容;為了達成此目標,金管會曾邀集銀行與金融控股公司之高階管理階層或大股東一同參與會議討論,並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對於金融機構之股權管理納入「實質受益人」的概念,於108年年底修正發布《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並已於109年7月1日起生效(註1)。

  依據現行《銀行法》的規定,原則上須向金管會申報持股的對象、條件與持股數比例為:(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為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2)。另外《金融控股公司法》中也設有相關規定,亦即就需要進行持股申報的對象、條件與持股數比例有類似的規定,包括:(一)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二)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三)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3)。而以上所稱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果是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由第三人來持有股份時,則均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之範圍 (註4) 。

  此外,金管會於新修正之《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中,加入了《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中關於「實質受益人」即「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註5)的概念,針對前開《銀行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所規定的同一人、同一關係人、第三人是法人時,增加了五類應該併列入申報之人,包括:(一)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二)不屬於前款,而是透過委任、契約、協議、授權或其他方式對該法人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三)不屬於前二款,而對該法人具決策權的自然人;(四)該法人為信託受託人時,其委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然人;(五)透過信託直接或間接控制該法人者,該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然人(註6)。同時,對於前述具有控制權、決策權或類似關係者,如果具備下列七類身分情況時,就不適用前述規定,包括:(一)我國政府機關;(二)我國公營事業機構;(三)外國政府機關;(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七)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註7)。

  本次金管會修正前述相關事項規定,透過加強持股股東負有申報「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的義務,來達成股權透明化的目標,期能更加完善我國金融監理與防弊機制。

註1:參見金管會108年5月30日新聞稿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1905300001&toolsflag=Y&dtable=News 、108年12月24日新聞稿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1912240001&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News (最後造訪日均為109年7月15日)。
註2:請參見《銀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註3:請參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註4:請參見《銀行法》第25條第4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
註5:請參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
註6:請參見《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
註7:請參見《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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