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問題】

  甲以「coffee house」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飲料零售服務,並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經經濟部智慧產局核准,使用「coffee house」商標至今。但甲卻在109年12月1日發現乙以「咖啡屋」註冊商標的申請案,在109年11月1日獲准註冊,且同樣也是指定使用在食品、飲料零售服務,甲認為乙所註冊的「咖啡屋」商標與甲所註冊的「coffee house」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顯然違反《商標法》規定,而向經濟部智慧產局提起「異議」,請問甲的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

【解析】

  一、商標的最主要功能是用來識別商品、服務的來源,表彰自己的商品、服務,以與他人的商品、服務作區別。而《商標法》為了確保商標識別功能,於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規定了「混淆誤認之虞」的要件。

  二、而為了判斷兩個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經濟部智慧產局公告整理出8項「混淆誤認之虞」的審查基準,作為客觀判斷標準,分別為: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三、又判斷兩個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主要的審查基準為第2項「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商標近似的意義係指二商標給予人的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的注意,即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有所關聯。又文字商標判斷是否近似的原則,係以文字外觀、讀音、觀念比對做為考量標準。

  四、本件甲的「coffee house」商標和乙註冊的「咖啡屋」商標,兩個文字商標的外觀雖然不近似,但是兩個商標的讀音構成相似,且兩個商標的意義相同,且適用於同一商品、服務,觀念上構成近似,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甲主張兩者商標近似,於法律上應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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