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許啟龍律師

一、前言

  《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並定110年7月1日施行,而有關《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3條至第65條之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法》規範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有何不同,僅於本文為介紹、說明。

二、保全程序的意義

  所謂「保全程序」,乃以保全強制執行,兼及避免權利被侵害或防止急迫強暴行為,暫為法律關係現狀為目的之特別程序。保全程序,則假扣押、假處分程序之總稱,並以避免權利被侵害或防止急迫強暴行為,暫維法律關係現狀為目的之程序。

  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及假處分,於訴訟繫屬中固得為之,即訴訟尚未繫屬或未到履行期之請求或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均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規範之保全程序

  (一)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故聲請假扣押的要件:1.須依債權人之聲請;2.須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為之。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指其請求原非金錢為金錢請求者而言。

  (二)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然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如認為可得易為金錢請求者,債權人既可聲請假扣押,又可聲請假處分,究以何種方式保全強制執行,債權人可自由選擇(最高法院42年台抗38號)。故聲請假處分之要件:1.須依債權人之聲請;2.須就金錢以外之請求為之;3.須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第一項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是定暫時狀態處分者,係指債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法院裁定一定之法律關係狀態或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以保全或避免因權利不安定狀態或請求權實現延滯所生危險之程序。

四、《商業事件審理法》之保全程序規範

  本法第63條規定:「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第64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再此限。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第65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前條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卻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如聲請人證明無過失者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推定其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半數。但法院未命供擔保者,以爭執法律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半數推定之。」等語。

五、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可得知下列事項

  (一)商業事件之保全處分專屬商業法院管轄:此概因商業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保全之方法及擔保之規定,常需高度商業知識,自宜統一歸由商業法院為之。

  (二)嚴格明定假處分聲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就《商業事件審理法》部分,實務上往往涉及公司經營權爭議,或因股東會決議瑕疵事由,據以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當事人之一方以因此取得或喪失經營權,影響至為重大造成之損害亦難以回復,故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若就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未能充分釋明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法院仍得命聲請人為相當之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究非終局確定有爭執之法關係,故縱令聲請人已就請求之事項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完全之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以備日後本案請求受不利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就其損害求償之擔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

  (四)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前段已有規定,於本法第64條第3項前段亦相同規範。然審酌商業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殊性,允許法院裁定前可不通知相對人之情形,但聲請人應提出確實之證據。

  (五)明定自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依一般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雖相對人得聲請法院命聲請人限期起訴,若聲請人不限期起訴者,法院當可撤銷原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然實務或有聲請人規避命限期起訴之送達,而拖延本案訴訟提起之不當情形,故本法第64條第4項明定,若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原准許之裁定,且並於該裁定公告時生效。

六、《商業事件審理法》規範之相對人得請求賠償之之要件及數額與《民事訴訟法》規範不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民事訴訟法》529條第4項乃規定債權人不限期起訴者;《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乃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

  (二)本法第65條規定,有以下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要件不同之處:

  1.《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本法第65條,於𥺼假處分自始不當遭撤銷、𥺦未限期起訴、糍債權人聲請撤銷者等三種原因,相對人皆可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2.而不同之處在於本法第65條增加「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者」之原因,增加此原因,可使債務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債權人要求損害賠償,增加相對人向債權人求償機會。

  (三)損害賠償範圍之明定:

  1.《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得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之損害,債務人當應負舉證責任。

  2.然就本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推定其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半數。但法院未命供擔保者,以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半數推定之」。依此規範:𥺼債務人仍得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實際數額;𥺦若相對人可證明損害但無法證明損害數額者,則可以供擔保之半數「推定」為損害數額,但所謂「推定」僅為損數舉證責任之反置,債權人仍可舉反證推翻該「推定」;糍法院若未命供擔保者,則「推定」以爭執之法律估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半數為損害金額。

七、符合《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商業事件者,其保全程序

  是由本法第63條至第65條有關商業事件保全程規範,已有部分與《民事訴訟法》規範不同,是於符合本法第2條商業事件者,其保全程序當依本法第63條至65條規範程序提起。(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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