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彭郁欣律師

  定型化契約的規範是以行政管制手段介入「私法自治」領域,將傳統「契約自由原則」即「是否締結契約的自由」、「選擇契約相對人的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變更或廢棄契約內容的自由」與「契約形式的自由」等五項自由加以調整修正。因為社會經濟發展,掌握較多資源一方在與相對弱勢的一方締結契約時,得以取得契約談判的優勢地位,甚至可以事先制訂有利於強勢一方的契約條款,弱勢的一方無法變更該契約條款的內容,使得「契約自由」中的五項自由,恐怕壓縮到只剩「是否締結契約的自由」。有鑑於此,現代契約法已逐漸走向以行政管制手段適度介入「契約自由」的範疇,以強化經濟弱勢一方的議約力,適時導正契約條款不當傾斜的狀況。

一、什麼是「定型化契約條款」?

  民國(下同)83年公布的《消費者保護法》首度針對「定型化契約」作出規範,而《民法》在88年也增訂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定義,「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民法》第247條之1另規定:「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綜合上述法律的規定,構成「定型化契約條款」,必須:(一)一方事先擬好的條款;(二)事先擬好的條款是擬約的一方預計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的內容;(三)相對人無法修改。因為「定型化契約」有如此特性,因此,上述法律對於「定型化契約」的規制都在於避免因為議約能力的不平等,造成契約效果不利於議約能力較弱勢的一方而導致不公平的情況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也明白指出:「『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

二、什麼是「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為了保障消費者不因議約能力劣於企業經營者,而於締結消費契約時,因「定型化契約條款」的不公平,造成權益受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的制訂,使行政主管機關有法律依據得以介入規範各種消費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經多次修訂,目前條文規定:「Ⅰ.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Ⅱ.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Ⅲ.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Ⅳ.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Ⅴ.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Ⅵ.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因為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的制訂,各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所轄事物中重要的經濟活動所常發生的消費契約,陸續制訂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例如:「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

  如讀者想要了解各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得於各行政主管機關網站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查詢各機關公布的內容。

  另要注意的是「定型化契約」中允許「個別磋商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8款定義「個別磋商條款」為「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有別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是指相對人即消費者如有機會與擬定「定型化契約」的一方當事人即企業經營者,另外磋商變更「定型化契約條款」時,該磋商後的條款,已非屬無法變更的情況,因此即不受法律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各項規制。

三、什麼是「定型化契約範本」?

  另外,因為社會經濟活動多樣,企業使用「定型化契約」之情況不勝枚舉,除了上述各主管機關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的授權下公告各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外,主管機關也依各種常發生的契約,公告各種「定型化契約範本」提供給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使用,以減少雙方在擬定契約條款時的困難及增加締約的便利。「定型化契約範本」並不具有法律上強制的效果,而僅為提供當事人選擇或擬定契約內容時之參考。

  「定型化契約」雖然因為主管機關適度介入而調整了「契約自由」的內涵,但因為行政機關僅能就部分常發生爭議的契約條款,以「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公告約制各項契約內容;為因應社會活動型態多元,在各項契約的條文解釋及為個別締約狀況的不同,仍存在著各式各樣不同型態及內容的「定型化契約」,因此,當事人除於締約前應審慎閱讀契約條文,尋求專業人士的意見外,在發締約後,如果發生糾紛,也應由專業律師協助,對於契約的真意及效果作出建議,甚或提出訴訟由法院作出終局的判斷。(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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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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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約」,看起來似乎是高大上,非一般人所能及。其實契約普遍存在每個人的生活中,每天都在發生契約行為,契約行為包括買手機、買早餐這等小事,但也有金額巨大、複雜的不動產買賣、政府採購等大事。契約並非一定要白紙黑字,與生活息息相關的買賣契約,甚至都未出現契約二字,例如到超商買東西,看到價錢買賣,拿到櫃台結帳,這就成立買賣契約了。因此,契約有「口頭契約」與「書面契約 」之分。一般契約不論口頭或書面均可發生效力;但例外情形,法律規定須以書面為之,例如:《民法》規定,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委任事務的處理,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則其授與處理權,也應以文字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等。

  當須以書面訂立契約書時,如何訂妥契約書就極為重要了,加上書面又具有證據的功能,契約訂立周延妥當,則可避免糾紛的發生。儘管契約這麼重要,但一般人卻對簽訂契約的相關法律事務不甚了解,不是輕忽地想到什麼就訂什麼,而不詳究訂定的條款是否合法、是否違反權益,就是誤以為契約訂定過於困難,無法著手。於是有的契約是用語曖昧,或因設想不夠周延,致橫生枝節,滋生爭端,不得不尋求法律途徑加以救濟。

  制訂契約時,首先應確認契約之主體(因契約原則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行為),同時也要確認出面訂立契約之人有無完全之代表權或代理權。而於契約條款中,應對契約條款中應行注意事項逐一檢視,以達該份契約最大完整之處,避免因契約文字、條款記載之疏漏,於日後契約解釋或適用時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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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欲索取《契約訂定·糾紛解決與運用律師法律手冊》手冊者,請來函附上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註明手冊名稱,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可。索取一本回郵為11元,索取二本回郵16元,索取三本以上請來電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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