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吸金案件不斷地發生,不少人因而受害

  目前台灣除「詐騙案」頻傳外,「吸金案」也經常聽聞,一些歹徒僱用些人員進行「吸金」,藉「高利潤」的回饋,引誘被害人參與投資因而受害!想不要成為吸金案的被害人,也需要透過「修行」戒貪,並提高分辨真假的智慧,避免成為吸金犯罪的被害人。

二、「吸金」的案例

  針對此一議題的討論,筆者首先提出兩個案例,讓讀者先認識「吸金」的實際案例:

  案例一:誆投資金礦,六年吸十五億元

  民國110年11月14日聯合報B版,刊載嘉○生技負責人錡○文涉嫌以「空殼公司」在紐西蘭成立「信託公司」,發行投資印尼「金礦」的「保本型金融商品」,六年吸金遭過台幣十五億元,被害人不乏社會名流(註1)。

  案例二:保證每月4%獲利,吸金三十億元後潛逃國外

  甲公司標榜於開發中國家都市區購置小型套房,鎖定當地青年族群為出租對象,並以此於國內招攬投資者,號稱投資一間套房新台幣一百萬元,每月租金收益達4%,兩年後保證以原價買回套房,投資者若介紹其他新加入投資者參與該案投資,則可額外每月獲得以新加入投資者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勵。A參加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後,立即自行參與投資,並邀請B作為新加入之投資者。

  詎料,一年半後,甲公司財務出現危機,投資者紛紛提告,經檢調調查發現,甲公司總計取得投資款達新台幣三十億元,甲公司之負責人則潛逃國外。

三、吸金行為人的刑責

  其次,筆者探討目前法律如何規範吸金行為。在上述一、二兩個案例均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於介紹《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前,必須先行了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此,除了「依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外,任何人都不可以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倘若違反此規定,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責任相當沉重。

  一般投資者通常不會自居為「銀行」,而進行上述業務,因此通常不會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然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卻將某些本質上不是收受存款的行為,透過法律規定,將之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的「收受存款」行為,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擴大了《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此即為許多投資者不慎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緣由。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若對照甲公司所標榜的投資招攬宣傳,以及實際收受投資款項的事實,將發現甲公司確實以「收受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4%即一年48%的收益報酬,若對照國內目前銀行定存利率,通常亦會被認定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所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雖然並未直接標榜收受存款,卻會因為《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定,而違反非銀行不得從事銀行業務的規定(註2)。

  如果構成吸金的犯罪行為,則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註1:何毓庭撰:〈誆投資金礦6年吸15億〉乙文,載聯合報110年11月14日B版。

註2:參見李永然、谷逸晨合撰:〈民眾對《銀行法》第29條之1適用的法律須知〉乙文,載投資情報頁79,民國108年12月出刊。

文章連結:稱投資套房保證每月4%獲利 某公司負責人吸金三十億元後潛逃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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